长期把资本运作视为洪水猛兽和骗人的江湖把戏,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原《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程序,严重漠视了公司运营资本的效率。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将公告债权人的次数由三次减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由90日改为45日,这是顺应潮流的明智之举。
(六)增设调整“一人公司”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通常是股东、董事、经理的“三位一体”,内部制衡无从谈起,对于债权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风险很大。譬如一人公司中股东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或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行为,一人股东可以凭借公司面纱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这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法律调整起来极有难度。因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除了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外,也禁止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机构成立一人公司。但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以夫妻、亲戚、朋友等名义变相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的精神无非是对现实存在的确认,考虑到现世界上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日益发达的立法技术完全能能够对一人公司的天然风险做出制度性安排,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其调整范畴,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新《公司法》设立了五条强制性规定来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一是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二是一人公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三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四是对一人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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