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外,英国、加拿大近年来签订BIT,在投资者-东道国争议解决机制中也规定了相同或相似的条款。另一类环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则是缔约国就环境争议进行磋商的条款。在这类条款中,通常规定如果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具有放宽国内的健康、安全及环境措施来鼓励投资的行为,它可以提出与对方磋商并且双方必须就此进行磋商。而比利时与毛里求斯、刚果、埃塞俄比亚等国签订的BIT中还进一步规定:“缔约方承认它们之间的合作为提高环境保护水平提供了有利机会。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都应该同意就本章目的举行专家磋商。”⑨
2.5处理投资协定与环境协定的关系的条款有些国际投资协定中有处理其与环境协定关系的条款。比如,NAFTA第104条“与环境及自然保育协定的关系”中,承认缔约方在某些多边环境协定下的特定义务与NAFTA义务不一致时,在不一致的范围内前者优先,但是要求缔约方在具有同等效果和合理性的措施中,选择与NAFTA的义务冲突最小的措施。这种一条款显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NAFTA第104条的规定在国际投资协定的实践中是罕见的。如比利时2002年BIT范本中虽然要求各缔约方应努力确保其立法达到国际协定中环境保护标准并应努力继续改善其立法,但对于BIT义务与国际环境协定中义务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则并没有明确的回答。即便是美国签订的其他的FTA,也没有明确表达环境协定中义务优先。美国签订的其他FTA通常一方面承认环境协定及其执行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表达了缔约方继续磋商寻求方法以增进投资协定与环境协定的相互支持。比如美国-澳大利亚FTA第19.8条“与环境协定的关系”就规定:“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环境协定,不论是从全球角度还是国内角度来看都在保护环境问题上扮演着重要角色;各方对这些协定的执行,对于达到这些协定环境保护的目标是非常关键的。因此,缔约双方应继续寻求措施,以增进缔约双方都加入多边环境协定和国际贸易协定的相互支持。在世贸组织谈判中,关于多边环境协定,缔约双方应定期协商。”⑩从这些规定来看,都没有明确提出解决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协定相冲突的方案。
2.6有关投资者及其投资的环境义务的条款20世纪联合国大会的一些决议要求跨国公司在进行国际投资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就包括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然而,这些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并不是国际条约,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国际投资协定中,长期以来没有出现直接规定跨国公司在进行国际投资时的环境义务的条款。对跨国公司在投资时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一些国际组织的“指南”或“守则”等建议性文件中。但是这种情况,在欧共体与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国家(ACP)的EPA谈判过程中有所改变。目前加勒比地区是唯一的与欧共体签署了综合性区域EPA的地区。欧共体-加勒比国家EPA(theCARIFORUMEPA)与其他国际投资协定相比,更加关注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问题。其独特之处就在于,该EPA包含与投资者行为相关的条款。该协定第72条规定,为防止投资者滥用权利、保证投资自由化不会引发社会和环境代价,缔约方合作并确保:“(c)投资者不能以规避欧共体与签约的加勒比论坛国家的协定中的国际环境和劳工义务的方式来管理和运营自己的投资。”实际上,在欧洲委员会贸易总司提交的为欧共体与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国家之间谈判EPA而准备的“投资”专章谈判稿中,还更加详细地规定了设业前和设业后的投资和投资者的环境义务。该谈判稿第8.12条“设业前的影响评价”有三款规定涉及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投资者在设业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使当地社会和东道国受影响者能够获知,环境评价中应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第8.14条“设业后的义务”有两款涉及到投资和投资者的环境义务,要求投资者具备环境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应认证,不得回避东道国或母国的环境义务[7]。虽然,从最终欧共体-加勒比国家EPA签订的结果来看,仅有第8.14条(D)款得到了协定第72条的部分采纳,但该条款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对投资者投资的要求,因此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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