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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义务

2017-06-04 15:42:00

的交易 ; 3对该当交易之信托财产之特定有价证券 ,不正当地增加其买卖数量或人为形成价格为目的之交易”。此外 ,日本证券投资信托协会业务规则中还具体列举出哪些情形下可以进行信托财产间的交易。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3)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就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而设定的这项义务 ;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 ,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 ;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 ,都是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义务。[20] 香港《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规定 ,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 ,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 ,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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