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述了关于证券法律冲突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阅读下吧。
一、国际证券法律冲突特质考察
法律冲突系指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由于各自因内容上的差异而导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触。证券法律冲突是关于证券领域的法律冲突。[1]证券法律冲突发生的社会原因主要有两方面:(1)各国关于证券立法上的差异,这主要源于各国有立法的自主权,且在立法时立足于本国经济现实及法制传统。(2)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本世纪60年代初至七、八十年代以来,证券市场国际化已成为当代世界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主要表现在证券投资主体的国际化,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国际化,这也就引发了关于投资主体的证券投资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一般法律冲突所依赖的承认外国法律的效力的问题已不是现代国际社会的基本问题,但是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问题仍有一个基本条件,即不管是投资主体还是发行主体的行为效力都离不开其在外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被认可。
证券法律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证券法律的立法精神及法律体制上的宏观冲突。这主要因各国对证券经济的认识及各自国情的考虑不同,立法精神上有追求严格监管的,有追求自由放任的,也有适度监管的。法律体制上因证券发行或交易领域在反映立法精神及政府调控政策上的差异,而使各国呈现各自的特色。当然,该宏观层次上的冲突往往都通过具体法律规范的冲突来表现。(2 )证券市场主体法律冲突,它是因证券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清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评级机构、上市公司、购券人等因其涉外证券市场行为而需要确认其身份或资格时发生的法律冲突。该类冲突往往可通过关于法人或非法人的社团组织及自然人的资格之法律冲突来表现,因此,此类冲突不是本文研究的范围。(3)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冲突,它是证券法律冲突的本体部分。因证券发行交易发生的地域特点,可把该类冲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外国证券在本国发行交易,由于该外国发行交易人所属国有关法律与发行交易地所属国法律可能不同而引发的法律冲突;二是一国证券在外国发行、交易而引起的本国法与外国法之间的冲突;三是外国证券在外国发行交易,可能因发行交易人所属国、发行交易地所属国及购券人所属国(本国人)的法律间发生冲突。综合证券法律冲突生成的诸要素及与其他法律冲突的比较,可以看出证券法律冲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因为证券的特殊性,不能把证券法律冲突归入无形财产法律冲突领域,更不能归入动产或不动产法律冲突领域中去。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法、奥等国的法律中把物(财产)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证券也可以归入无形财产的类别,但其特质决定了它又不同于知识产权,这是因为证券既有物权的属性又有债权的属性,特别是证券中的一个基本种类-股票更是一种超越于传统物权和债权含义的独特权利,何况证券的发行、交易还存在着有别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转让的复杂程序,如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及非证券机构的交易等等。正因为如此,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2] 第七章中便把证券交易所的契约与无形财产权的契约分别列于第39条、第43条,而未把证券交易简单地归入无形财产权的转让中去。证券与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冲突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的有形性而使法律冲突的实质联系因素都比较一致地推为物之所在地。 《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及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等都把证券代表物(动产或不动产)的证券之法律冲突划入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冲突领域中去,而具有债权、物权双重属性的股份及债券则另行处理。这都反映了证券法律冲突因证券的特质而不能简单地归入无形财产的法律冲突或动产、不动产的法律冲突。
第二,证券法律冲突的实质是经济利益冲突。证券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级阶段才生成的,它是社会资源充分利用和优化配置的一种载体。在市场经济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现代国际环境中,证券立法问题上所呈现的差异便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各主权者对自己的经济环境、经济发展取向及具体决策的把握,而很少有像在传统民事领域-婚姻、家庭、住所、国籍等在法律冲突上所呈现出浓厚的文化冲突属性。这主要因为证券出现的根本价值取向便在于效益,即最优化地筹资融资和降低成本耗费。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各国的证券立法应该有着一致的价值取向,在立法上应该易于走向一致,只是因为各国国情尤其是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制约了证券立法在国际上走向共同的道路。这一特征也将制约证券法律冲突发展及其解决体制的选择。
第三,证券法律冲突的要素系统呈现出立体化、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征。证券法律冲突因与证券发行、交易相联结的诸因素的复杂性而导致了冲突的立体化、多元化和复杂化,具体表现为:(1 )从发行行为的角度看,同一发行人发行同一种证券于不同的国家,则可能引发出发行地与发行人所属国法律的冲突。在这其中又因发行地可能分属多个国家,当同一证券数量众多及发行国众多时,便可能同时引出诸多国家的法律冲突。而且不同发行地的法律也往往存在差异,同一证券发行引起的同种类冲突也可能存在实质性的差异。这就在发行人所属国与发行地国间及众多发行地国间构造了多元化的、极为复杂的法律冲突。要妥善地解决冲突,需要在整体把握与个别分析法律差异的基础上进行。 (2)从证券交易行为的角度看,便面临着交易地法律与发行人、购券人所属国家间法律的冲突。对于同一发行人的证券之交易有可能导致交易地、发行人所属国及不同国家的购券人所属国的法律冲突的多元化组合,且因这种众多的相关国家的法律互异程度不一,使得冲突更为复杂化。从同一证券所涉因素的系统来看,这些法律冲突往往呈现主体化、多元化的态势,既有关联,又可分离。(3 )当证券的发行交易因所发生纠纷涉及到证券商(证券承销商、自营商、经纪商)、证券登记、清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时,证券法律冲突则在关联因素上呈现出更为多元化的特征。因为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市场国际化过程中,法人或社团资格或相关契约的法律冲突,有可能渗入到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冲突系统中去,构成使证券法律冲突立体化、复杂化的重要因素。
第四,证券法律冲突具有公法冲突的属性。证券法律虽说属于商法的范畴,但不容忽视,证券法律具有公法的属性。从证券法的本质来看,它以保护公众投资者权利为核心,但是这种保护借助于国家干预的力量,如证券法中从强制证券发行人公开信息乃至实质监管都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性。纵观各国证券立法,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立法,如韩国、台湾、东南亚国家,除以保护公众投资者权利为核心外,又补充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之目的,使投资者权利保护与社会发展双重目的并存。[3]正因为现实的证券立法有如此特质, 使得证券法律冲突也具有了公法冲突的色彩。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关于国家证券管理机构与诸市场主体之间的监管关系上的法律适用,这些法律具有公法属性。虽然各国法律都指出要求适用管理机构所属国法律,但境外的市场主体在境内的民商性质的发行与交易行为也需接受法律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因此私法的冲突中也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公法的干预性。如证券的登记制度,则不是平等主体间关系的规制,但也有可能出现法律冲突。其次,在证券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方面,既有各国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制,也有行政、刑事制裁的规制,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若机械地坚持公法与私法的分离,公法绝对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私法才能选择适用,则易导致对当事人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并可能挫伤外国投资者的积极性,妨碍证券市场发展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科学的态度是,尊重证券法律冲突中的私法公法化趋向并借重大公共秩序的保留予以弥补,则不失为良好的补救方法。总之,证券法律冲突的公法冲突属性根源于证券法律所具有的公法属性。
第五,证券法律冲突的发生往往对政府间的证券业合作有较强的依赖性。因为一国政府证券市场对外国投资者是否开放,常有很多经济因素要考虑,而是否允许国内投资者走向境外证券市场更有许多顾虑,这些考虑构成了妨碍或促成证券法律冲突发生的基础性条件。其根本原因便在于证券市场行为与一般的民商事行为有别,其投资风险性高,技术性强,规模大,还往往受制于与其紧密相关的外汇、投资、期货等市场的管理体制。这也使得证券市场尚不规范、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法律冲突问题难于规范性地预测,使冲突的发生在世界的范围看来,具有区域性的有序性和无序性并存。这势必影响到世界性证券法律冲突解决体制的形成和发展,也成为证券法律冲突难于推出国际性公约的重要原因。
自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帷幕拉开以来,国际社会证券法律冲突的发展呈现如下几个规律性的特点:其一,证券法律冲突正由局部的国际冲突向全球范围的冲突推进。这是因为证券法律冲突的演进与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遥相呼应。其二,虽然在证券市场国际化潮流中,各国证券法律有趋同化或所谓与国际接轨之势,但因各国经济的现实差距,证券法律冲突不仅不可能收缩,而且会进一步拓展。其三,证券法律冲突在世界范围来看,有序的领域将进一步拓宽,无序的冲突将进一步收缩。无序的冲突主要源自发展中国家不规范的证券市场及不规范的法制,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走势发展及各国证券市场的成熟和规范化,无序性的不便于预测的证券法律冲突将大大收缩,规范性的可预见的冲突进一步得到发展,这为世界性的证券法律协调与合作创造了条件。
二、证券法律冲突的解决及我国立法应注意的问题
正如一般国际民商法律冲突的解决一样,证券法律冲突的解决也有国际和国内两种体制,前者表现为国际统一实体法或统一的冲突法公约,后者为国内冲突法。
关于证券法律冲突解决的国际性体制-统一私法或统一冲突法,目前尚极为少见。为了统一证券制度中的某些内容,加强国际证券业的合作,国际组织虽曾制定若干统一的国际证券规范,但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是因为这些统一规范往往只局限于极为有限的领域,另一方面它也仅在少数经济发展水平相近、联系紧密的国家组织或国家集团有效。在内幕交易方面,如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内部人交易的指令,尽管该指令为国际法规范,但是仍以本国法吸收或承认后才可使用;此外欧洲理事会还于1989年4月通过了一个《关于内幕交易的公约》及1989年9月《补充议定书》。[4]在证券交易方面,欧共体还有《准入指令》(EE C Admission Dircctive)、《上市公告书指令》(EEC Ditcctiveon Listing Particulars)等,除此之外,国际上尚无专门的实体条约来统一规范证券交易问题。[5]至于统一的冲突法, 则因各国关于证券的冲突法立法不完善或空缺,国际条约尚处于空白状态。如以统一冲突法为己任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迄今为止仍未把证券法律适用问题提上议事日程,这是因为绝大多数国家尚未把证券冲突法的立法问题纳入到国际私法立法中来,使得各国很难投入到国际性的冲突法统一化运动中去。
国内关于证券的冲突法立法已在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法典中出现,较早的是在60年代中后期的国际私法立法,如1966年施行的《波兰国际私法》、1967年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6]70 年代美国的非法律文件-1971年《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1972年《加蓬民法典》、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都有证券法律适用的明确规制。80年代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1982)、《瑞士国际私法法规》(1987年)亦有所涉及。其中1971年《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的规制较多。迄今为止的各国国际私法关于证券法律适用的立法,存在如下缺憾:
1.证券冲突法的立法虽自60年代即已出现,但在各国的推广极为缓慢。最突出的表现便是证券冲突法还只在有限的少数国家国际私法文件中得到体现,即使80年代出现的国际私法立法,如1982年《土耳其共和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1984年《秘鲁民法典》国际私法篇、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等均未涉及,而且证券冲突法的地位在绝大多数国家尚未得到重视。其中最基本的原因在于,证券市场国际化还处于初级阶段,进展缓慢,使得证券法律冲突还没有较广阔的社会经济基础,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更是如此。
2.证券冲突法的立法内容极为单薄,并留下了许多空白地带。在已有证券冲突法的国际私法文件中,证券冲突法规范多为一条甚至一条中的一款,如《波兰国际私法》、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加蓬民法典》、南斯拉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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