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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企业债务承担研究

2017-06-04 16:59:00

意义上它是强制当事人承担本应由他人承担的那部分债务(注:关中翔:《论经济审判中连带责任的确定与承担》,载《法律科学》1993年10月第1版第234页。)。它对责任人极为苛刻,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责任人处于极不利的地位。因此,为限制连带责任的滥用,民法上以按份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确定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前提和根据,前者一般属于约定的连带责任,后者属于法定的连带责任。此外不得任意追究。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即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2)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组成合伙型联营,联营各方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对联营组织债务的连带责任;(3)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包括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因委托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责任,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连带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连带责任;(4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之债的连带责任;(5)共同侵权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6)不合格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7)对外出借合同书、业务介绍信、公章等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8 )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户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所生债务、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户的连带责任;(9)企业开办单位与所办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10 )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客户的连带责任,等(注:关中翔:《论经济审判中连带责任的确定与承担》,载《法律科学》1993年10月第1 版第234 页。)。除此之外,我们不能擅科连带责任,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追究范围。显然,所谓假集体的“开办单位”的连带责任,并不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之列。追究假集体企业“开办单位”的连带

责任,亦即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实践中,认为假集体企业“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有意无意间所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按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既为共同诉讼人、必究连带责任。而之所以以该条规定作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是认为名为集体实属私营的假集体企业与名义开办单位也是一种挂靠经营关系(注:肖根宝:《论经济纠纷案件中的特殊连带责任》,载《市场经济与经济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第234页。)。按该理论,所谓挂靠经营包括“开办型”挂靠经营和“提供型”挂靠经营。“开办型”挂靠经营是指挂靠经营者,即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乡、镇、村的企业或有关单位等被挂靠单位商定,挂靠经营者以单位为“主管部门”,领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营业执照,由挂靠经营者独立经营。“提供型”挂靠经营是指挂靠经营者利用被挂靠的集体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提供的公章、合同书、业务介绍信及银行帐号等,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按此观点将我们所称的假集体企业界定为“开办型”挂靠经营,由于它与“提供型”挂靠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3条并不能适用。从成因看,所谓“提供型”挂靠经营,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等挂靠者通过签订合同而取得被挂靠企业许可使用其名称,在某种程度上讲,属于企业名称的使用许可(尽管有违法律规定)。而“开办型”挂靠经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是通过不实登记,取得自己的“法定”名称。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挂靠企业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后者该假集体企业是以自己的,经过法定登记的名称经营,假集体企业本身即为直接的当事人(注:关于两种挂靠关系的不同性质,林荣宗在《挂靠集体户与名义集体户的区分与确认》一文中作了详细的分析。文见《人民司法》1996年第2期第14—15 页。)。作为与第三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提供型”挂靠中的被挂靠企业当然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这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对外签订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道理是一致的。因此,“提供型”挂靠与“开办型”挂靠并不能相提并论。两者至多有“挂靠”外壳,但实质截然不同。我以为这也正是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名义开办单位应对假集体企业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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