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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细分股份与债权的关系研究

2017-06-04 16:59:00

的说,就是以股权抵偿负债,其与以资抵债并无本质区别,通常都是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动清偿债务的一种变通的方式。即以部分或全部股权作价,偿还债务。其并不必然导致股权注销,而是导致股权的移转,即从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也即发生股权主体的变更。并且,“以股抵债”也根本无须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外的其他前提。

现在,证监会将“以股抵债”,硬是加上了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前提,使“以股抵债”只能发生于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之间,并且只能发生于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这就大大限制了“以股抵债”方式的适用,与客观实际不符。

并且,证监会在解释“以股抵债”时,使用“冲减”也是不规范的。债的消灭有其特定的原因,通常包括清偿、抵消、提存、混同、免除等。而并无“冲减”一说。所谓“冲减”只是一个财务概念,并不是法律概念。在解释“以股抵债”时,使用“冲减”是不适当的。而且“冲减”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减持”,使市场多生疑虑。

再者,证监会的“解释”,说“被冲减的股份依法注销”,也没有讲清楚“注销”的原因。给人以名不正,言不顺的感觉。

证监会的“解释”所以不能令人信服,问题就在于其犯了混淆上位概念(“以股抵债”)和下位概念(“股份回购抵债”)的错误,是显然定义过窄,名不符实。如果将“以股抵债”改为“股份回购抵债”或者“回购股份抵债”(可解释为:“股份回购抵债”是“以股抵债”的特殊方式,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回购控股股东的股份,并以其应付价款抵消控股股东因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而形成的对上市公司的负债),可能更加名正言顺一些。也可以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故意将其妖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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