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本文主要论述了《侵权责任法》中几个特殊侵权主体造成他人损害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对《侵权责任法》如何进行完善的建议。
《侵权责任法》第4章对特殊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包括:他人致害行为的责任归属、侵权责任能力、因有隶属关系的工作人员致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在公共开放空间和设施发生损害时的侵权责任以及损害特别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时的侵权责任以及由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从而单独地或者与第三方侵权行为共同地导致损害发生时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能力
《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是以“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的,其关键性的规定存在于《民法通则》中,这里不用赘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他引起的损害,按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依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原则承担侵权责任。本文在此着重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他引起的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由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这条规定,首先是“监护人”的规定。将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于侵权法上的监管义务,这点是否适当,本文对此存在疑问;其次这种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行为原则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点也是少见的。不过,侵权法第32条第1款也规定了在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的情形下,这种责任可以减轻,但如果监护人没有不法行为,仅仅是减轻责任是不够的。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充分的自己责任予以限制,并体现了衡平责任的观点,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首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监护人的赔偿只是辅助性的。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了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因行为人自身过错使自己陷入暂时无意思或失控状态的,行为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精神药品也适用该条的规定。若行为人无过错,行为人应根据其经济状况给予受害人补偿,这体现了衡平责任原则。但非因过错因酒精、毒品或精神药品导致失控或无意思的情形也适用衡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从规则的体系性角度考虑,应当适用不受限制的侵权责任。
二、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的侵权责任,由单位或者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关系中,是雇员自己而非第三方遭受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和雇员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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