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上看,未成年人不应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过失负责也是一种趋势。当然,基于监护人的过失,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对损害赔偿额酌情予以减少。[xviii]
如果在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过程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此时是否对受害人就不予救济呢?如未成年人篮球运动中因身体不可避免的接触甚至冲撞造成的损害案件中,法院代表性观点为:“法院并不认为原、被告哪一方负有主观过错,原、被告之间不能基于过错来承担事故损害后果,但是,就原、被告均为未成年及原告因此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而言,如果只让未成年人的原告承担与其认知能力不相称的较严重损害后果,也并不公平,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害后果。”[xix]
(三)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在这个过程中若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不是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教育、管理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就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
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xx]但要根据未成年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有差别,对前者采取《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后者采取《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中,若行为人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则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属于补充责任。[xxi]《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现行特别法中还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1款就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28条第2款还规定了“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笔者认为,根据这些规定,危难情形下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负担救助义务,这已经超出单纯师德的范畴,一度被热议的“范跑跑事件”中的教师范美忠实际上违反了法定救助义务。[xxii]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做了附带兜底条款的类型列举。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xxiii]又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xxiv]
六、未成年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未成年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涉及到婚姻与生育的关系,或者说涉及到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之间的关联。对此不能单纯依靠法律的规范分析,还需要结合社会学理论进行展开。
首先,亲子关系能够起到稳定夫妇关系的作用。“婚姻的意义就在建立这社会结构中的基本三角。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我们若想到所有夫妇中有孩子的比没有孩子的多得多,而没有孩子的夫妇中离婚数却占了整个离婚人数一半以上,很可以看到孩子在稳定夫妇关系中的作用了。……稳定夫妇关系的是亲子关系。”[xxv]可见,婚姻关系和生育关系结合起来所形成的父母子女三角关系是一种稳定的社会结构,其有助于降低婚姻关系两点之间的离散倾向。
其次,婚姻关系夫妇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对子女的抚育。“一个能担负抚育作用的最小的单位是一男一女所组成的生活团体。……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就是婚姻。……婚姻与生育的关系重于与两性的关系。……婚姻是为了确立抚育而发生的。”[xxvi]
再次,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化始于家庭。从功能主义的观点看,家庭是承担子女社会化任务的重要场所。家庭的替代品也被社会实践证明并不十分成功。虽然学校、大众传媒等在未成年子女社会化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家庭在社会化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不容否认,家庭能够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物质上的抚养和精神上的教育,家庭的功能是综合和不可替代的。[xxvii]
综上,从社会学功能主义的理论视角看,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地位重要,婚姻制度一定程度上服务于生育子女的功能,而未成年子女也能起到对夫妇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作用。
一个人最无法选择的就是他所处的家庭环境。人一出生就会发生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亲属关系,随着个人的成长,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要尽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婚姻家庭关系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中的重要方面,其对应人们的伦理生活,在此种生活中,一个自然人先是作为未成年人接受父母的抚育,后来又作为父母抚育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一条贯彻始终的线索。婚姻家庭法领域存在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发展。
注释:
[1]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有特别立法,而对青少年群体中已经成年但尚未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校大学生民事权益则不需要单独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青少年民法学体系也就是未成年人民法学体系,本文下文也主要对未成年人民法学体系构建展开讨论。
[2]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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