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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2017-06-16 10:02:00

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显然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在现代社会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扩张的趋势,在经济法领域更具有广泛适用性。很多学者主张在环境污染责任、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不正当竞争责任、不实广告责任等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就会使特别法律中出现基本法中没有的制度,从而会打破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协调关系,也不利于特别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构成要件、适用倍数等方面的协调。

二、惩罚性赔偿的限制

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只能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的例外,惩罚性赔偿在适用类型、程序、赔偿范围上都应受到限制。

(一)惩罚性赔偿在适用类型上的限制

惩罚性赔偿并非可适用于任何案件,在英美法上,其主要适用于下列类型:(1)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2)为了自己获取利益,被告多次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且获利累计超过赔偿额的情况。此类行为所违反的法律主要包括禁止垄断法、反倾销法、专利法、商标法等。[17](3)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如诽谤(defamation)、直接侵犯(trespass)、恶意起诉(malicious prosecu-tion)等。(4)成文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18]

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类型不宜过宽。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原则上应当限于故意侵权的情形,并且故意侵权也应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者,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在程序上的限制

严格的程序措施可以在事实上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英美法上这种严格的程序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合力完成的;其二,惩罚性赔偿的原告须承担更高的证明标准。在美国,学说上与少数州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金之判决,要求必须具有“清楚而具有说服力之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evidence),以此取代原来的“证据优势”的标准。

我国也应从程序上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英美法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原告须承担更高证明标准的规则,值得借鉴。另外,法官在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还应充分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

(三)惩罚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的限制

在英美法上,对于惩罚性赔偿范围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惩罚性赔偿的范围须综合考虑周围一切因素确定。在各种因素中更重视加害方的因素,不仅包括加害人的动机及其他主观因素,还要考虑其财产状况。在美国很多州,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被作为与损害赔偿算定的关联事实提交法庭。[19]其二,要求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应支付予州政府,而不是原告。其三,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总额施加限制。一种方式是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另一种方式是规定惩罚性赔偿对补偿性赔偿的倍数。

对于如何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学者中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为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国统一规定赔偿金额,因为不同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与生活水平差异很大,如果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则惩罚性赔偿对某些地区的某些人很难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但为防止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畸高畸低的情形,可在立法中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人大分别制定本地的指导标准。[20]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有一个明确的限制,否则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受各种因素的干扰严重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赔偿金确定的随意性,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所谓最高数额限制应是比例限制,即最高不得超过侵权人支付能力的百分之多少,而不应该是具体的金额,否则,难以惩罚那些财大气粗的侵权人,从而真正实现对侵权的遏制作用。[21]上述意见,各有道理,我们比较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三、侵权责任法中应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应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呢?对此,一种意见是在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如中国社会科学院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第91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依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两个前提:其一,加害人有故意;其二,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般不得判决受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中能够证明加害人有故意的过错”。[22]另一种意见是在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如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23]依此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侵权责任。正在起草中的侵权责任法草案采取的是后一种意见,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我们赞同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仅限于产品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还应当为侵权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一原则性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中增加一条或者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处理可达以下目的:第一,体现惩罚性赔偿的法定主义原则,明确惩罚性赔偿仅是赔偿责任的例外,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均属于补偿性赔偿。第二,使侵权责任法中分则性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与总则性的规定相呼应,从而使其有了总则性规定的依据。第三,为其他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留有余地。侵权责任法不可能规定各种情形下的侵权责任,除产品侵权责任外,不能排除在其他法律中根据具体情形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可能和需要。在作为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中作一类似的规定,可使其他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有基本法的依据。第四,可以避免将惩罚性赔偿完全局限于一般侵权中的故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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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尹志强:《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载《法学杂志》,2006(3)

[2]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北京,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130

[3]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0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4);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北京,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

[5]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北京,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131-132

[6] 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47

[8]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

[9]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7

[10]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1-252

[11]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59

[12]亨利·马瑟:《合同法与道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72-173

[13] 约翰·C·P·格尔德波格:《20世纪侵权行为法理论》,易继明主编:《私法》(总第9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4]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4

[15]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52

[16]温世扬、邱永清:《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载《法律适用》,2004(12);王学峰:《论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17]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45

[18] B·S·Markesinis &S·F·Deakin·Tort Law·4th ed·,Oxford:Clarendon Press,p726-729;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1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阿拉斯太尔·马里斯、肯·奥里芬特:《侵权法》(第二版),影印本,29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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