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述了关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一、前言
美国警政问题专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曾在1960年对警察自由裁量权作了如下定义:“法律赋予警察机关和警察人员的,根据具体情况凭公正的依据法律而采取行动的权利。”他认为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和道德的灰色地带,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警察在这个灰色地带中,做出选择的权力。
人民警察作为与群众密切联系的执法者,手中掌握着的自由裁量权,有时会成为一柄双刃剑。这柄剑挥出去时,一方面行使权力彰显正义,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执法者以权谋私的工具。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就一定要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当前,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民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正日益受到关注。一方面,是因为警察手中掌握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因为近年来很多案件争议的焦点大多围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鉴于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人民警察不可能从中找出完全和现实生活相对应的情境,因为警察在实际执法中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近年提出的“和谐社会”主题,为民警的自由裁量提出了新的课题。因此,如何规范警察的自由裁量权,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当前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自由裁量权在当前社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从法律的层面来理解,法律规范只是一种泛指性的约束,它只是对某一类行为所共有的特征做出规定,而不可能将这些行为分门别类。也就是说,法律只能是范式规定,而不可能是具体解析。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由于现实情况的千变万化,一方面,各种情况都有其复杂性,使民警在执法时,产生各种疑惑;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都可能导致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又可能导致立法工作的滞后。这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时滞(time lag)”。
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行政自由裁量权和刑事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又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自由裁量权。刑事自由裁量权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处理等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在实际工作中以各种形式表现出现。相互之间往往互有重叠,各有交叉。
下面,我通过几个案例阐明近年来,笔者所在公安机关行使自由裁量的情况:
案例一:2009年7月,张某入室盗窃财物800余元,由于该人有盗窃前科,按照相关规定,本案中违法嫌疑人最终被劳动教养一年。而劳动教养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就本案来看,主要体现出刑事自由裁量权问题。800元已达到安徽省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侦查的标准。因此,本案也可以立为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后,若通过进一步深挖,发现了该人的其他盗窃行为,总计涉案金额若达到1000元以上,就可以将该人移送起诉。但是由于侦查活动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比如地域因素、时间因素以及违法者本人的认罪态度等,一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证据不可能全部被公安机关悉数掌握,而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最重要的工具,就是证据,没有证据,一切都无从谈起。本案中,公安机关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并没有发现进一步的证据,这就意味着张某可能会被免予刑事处罚,转作行政处罚。最终的处理中,考虑到该张有前科劣迹,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也曾因盗窃被别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两次,便对其呈报劳动教养。
我个人认为,本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可先立为刑事案件,再移送检察院起诉;二是鉴于其有前科劣迹,可对其劳动教养。无论哪一种方法,都是完全合法的。如果就这两种处理方式可能导致的最终结果来看,第一种方法由于涉案金额不够追诉标准,检察院可能会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第二种方法则可能使被处罚人劳动教养。可以说,这样的结果对违法者本人的影响是相去甚远的。前者会被释放,后者却面临失去人身自由的劳动改造。
案例二:2009年2月2日下午,某村村民王某等人因会车与孙某的车发生了碰擦,并致王某的车子右前轮掉到水泥路下。孙转身跑回村子里喊了几个人,本意是想将王的车子共同抬上来,而王某看到孙某带了几个人出来,误会孙是喊人来闹事,担心自己会吃亏,于是也打电话喊人赶来。孙某等到人赶到现场后与王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殴斗。致多人受伤。本案发生后,在当地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考虑到本起案件发生在两大村村民之间,且相聚不远,并且互有走动,如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恐会造成双方有更大的过节。根据安徽省两高及公安厅联合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该起案件进行公开调解。
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伤情都不重,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是完全合法的。但是,若公安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明显的社会危险性,则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起诉,违法者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双方矛盾的引发是否系民间纠纷引起,我认为这是具有主观性,也即民警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公安机关认为系民间纠纷引发时,才会主持调解活动。
案例三:2009年10月,某村因开发正在施工,该村村民刘某因不满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便与施工员赵某发生殴打,双方都有轻微伤;第二天,刘某的母亲王某和女儿刘某某从家中带了一把菜刀,又来到工地,将施工设备等砸毁。民警在处理该案时,对刘某及其母亲和女儿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对赵某也作出行政拘留。经过认真调查取证,经县局批准,于2009年11月23日对刘某作出了警告处罚;对王某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对刘某某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刘某某不执行行政拘留。对赵某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
我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刘某等四人的处罚及处罚幅度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这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是有利于矛盾化解的。
案例四:2008年8月20日,某镇某厂运送石粉的驾驶员尹某,因过磅重量有出入,与过磅员许某发生争执,尹某遂喊来自己所开货车的车主杨某,杨某到达现场后不久,杨某的弟弟杨小某也很快赶来。杨小某与许某发生撕打,我局作出了对杨某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杨某随后提出了复议申请。就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并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杨某也对许某进行了殴打,且也不能证明杨小某是杨某喊来让其打架的,因此对杨某做出处罚决定,明显显失公平。鉴于以上原因,公安机关在受理了杨某的复议申请后,根据相关规定,主动做出了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尽最大可能挽回了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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