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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

2017-06-16 10:01:00

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并且对于上述四种事项的协商内容,检察官应在法官同意进行协商程序后的三十日内与被告达成协议。但是此处与缓起诉所不同的是,在协商程序中法律还同时强调了,检察官就(2)(3)事项与被告协商时,应征得被害人同意,方能进行。可见与其缓起诉相比,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又进一步强调了对被害人意愿的尊重。

由此也看出: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所强调的不只是控辩双方的协商,而是更加强调被害人方面的同意和认可。所以这种协商程序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单纯由控辩主导的“辩诉交易”,而是一种三方共同参与的和解程序,只不过这种和解没有表现出传统的当事人面对面式的和解特征,我们姑且称其为“间接和解”。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到刑事和解精神在台湾立法中的着实体现。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台湾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生成轨迹:即以缓起诉和协商程序两项制度的递进和补充而使和解制度逐步地完善起来。虽然这二项制度具体实施的方式不尽相同:缓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起诉前,并且以检察官采取不起诉的方式对被告人实施教育改造——赋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免于受到刑事追诉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协商程序则是检察官就量刑问题同被告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法庭审判中加以体现,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使接下来的刑事司法程序顺利且高效的进行,减轻司法压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值得一提的是无论缓起诉还是协商程序,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考虑到了并且也切实地保障了被害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如果将二者综合起来进一步分析的话,我们隐约已经看到了一个刑事和解制度逐渐生成的脉络轨迹,这其中包含着缓起诉制度中对于被告人回归社会的深刻考虑和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怀,也包含了协商程序中对于诉讼效率及诉讼经济的追求和被害人愿望之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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