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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剧论文:从戏剧作品论表演者权

2017-06-23 22:10:00

摘要:精品学习网为大家精选了戏剧论文,一篇剧本必须要结构紧凑,冲突集中才能更好的塑造这个角色,下文供大家鉴赏!

表演一般发生在艺术领域,主要是指在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电影、电视、录音、录像中的表演。表演者权,也就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究竟是邻接权还是著作权,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就一般而言,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多将表演者权归入著作邻接权的范畴,而英美法系的著作权法则因为没有邻接权制度,而将表演与作品、录音、录像以版权进行一体的保护,故表演者权被纳入版权(著作权)体系。而且,戏剧作品的概念,即戏剧作品究竟是什么,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也是模糊的。如果将表演者权与戏剧作品结合起来进行思考,也许能使我们对这两个概念有更深的了解。

一、戏剧

在人类戏剧发展史上,曾经有许多艺术家、理论家试图给戏剧下定义,众说纷纭, 但比较得到认同的是美国现代戏剧批评家汉密尔顿(clayton Hamilyton)给戏剧所下的定义。 他认为“戏剧是由演员在舞台上,以客观的动作,以情感而非理智的力量,当着观众,来表现一段人与人之间的意志冲突。”(注:原载《佛西论剧》,北平朴社1928年版,转引自《现代戏剧熊佛西》,中国戏剧出版社1985年版,第242 页。)它突出了戏剧的首要因素是“演员在舞台上的动作”。我国现代戏剧家熊佛西先生认为戏剧有三个范围:第一,戏剧是一个动作最丰富、情感最浓厚的一段表现人生的故事(story);第二, 戏剧必须合乎“可读可演”两个最要紧的条件,可读的剧本是文学,才能有永久性,可演的剧本方不失掉戏剧的(to do)原义;第三, 戏剧的功用是与人们正当的娱乐,高尚的娱乐(注:参见《现代戏剧熊佛西》,中国戏剧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231~232页。)。熊先生所谓的三个范围,除第三个是表明戏剧的功能外,另两个范围实际上就是对戏剧特征的揭示。并且,熊先生还认为“没有舞台即是没有戏剧”(注:参见《现代戏剧熊佛西》,中国戏剧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234页。), “演员是艺术家,是百分之百的艺术家,与诗人、音乐家、画家、雕刻家有同等的地位”(注:参见《现代戏剧熊佛西》,中国戏剧出版社1985 年出版, 第234页。),“没有演员即是没有舞台, 即是没有戏剧”(注:参见《现代戏剧熊佛西》,中国戏剧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234页。)。 熊先生始终把演员、舞台、观众作为戏剧必不可少的因素,戏剧必须要演,演才不失戏剧的原意。

在我国,戏剧主要是指话剧。它于19世纪末被引入我国,李叔同(弘一法师)发起成立话剧社,表演《茶花女》等剧,被认为是中国话剧事业的开始。同时,中国还有另一种戏剧形式,又被称为戏曲,它包括京剧和其他地方剧种。关于戏曲的定义,首推王国维先生所下的定义,他认为“戏曲者,谓之歌舞演故事也。古乐府中,如焦仲卿妻诗、《木兰辞》、《长恨歌》等,虽咏故事,而不彼之歌舞,非戏曲也。柘枝、菩萨蛮之队,虽合歌舞,而不演故事,亦非戏曲也。”(注:王国维:《戏曲考源》, 转引自汪流主编:《艺术特征论》, 文化艺术出版社1984年版,第510页。 )现代著名京剧表演艺术家梅兰芳先生认为:“中国戏曲是一种综合性的艺术,包含着剧本、音乐、化妆、服装、道具、布景等因素。这些都要通过演员的表演才能成为一出完整的好戏。”(注:梅兰芳:《关于表演艺术的讲话》,转引自汪流主编:《艺术特征论》,文化艺术出版社1984年版,第516~517页。)

从上面列举的中外戏剧艺术家、理论家关于戏剧(包括戏曲)的定义中,不难发现,他们几乎都认为戏剧的首要因素是表演,可以说,戏剧是一种“综合性艺术”,由许多因素所组成,但没有表演,则不再是戏剧。剧本是戏剧的因素之一,但没有剧本,而有表演,仍不失戏剧之原意。

二、戏剧作品

在艺术领域内,可以按照艺术再现生活、表现思想的不同方式,将艺术分为音乐、舞蹈、美术、戏剧、电影等不同的种类,在这些不同种类内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则被归入相应的作品种类,因此,就作品分类而言,不同的表达媒介和表达方式才是作品分类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亦规定是以“创作形式”对作品进行分类的,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部分理论著述对各类作品的理解却标准不一,显得混乱,重叠乃至缺漏。这一问题留待第四部分另行分析,这里主要以“戏剧作品”为例加以说明,并指明其真正的含义。

关于戏剧作品的含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这一规定有几处不足。首先,它对戏剧作品的范围划分不清,所谓“地方戏曲”是与京剧相对应的概念,因此,如按它的划分,则把京剧排除在戏剧作品以外了,故宜把“地方戏曲”改为“戏曲”。虽然在文艺理论上,戏剧和戏曲是有区别的,如有的戏曲理论家把两者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比喻为“用米做饭”和“用米酿酒”的关系(注:参见阿甲:《戏曲表演规律再探》,中国戏剧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但就它们的表现形式,尤其是从著作权法保护的角度来看,它们是可以纳入同一作品种类的,故把戏曲归入戏剧作品有相当的依据。其次,它把戏剧作品规定为“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并不妥当。大部分的著作权法理论著述则直接认定: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而不是一台戏的表演(注: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它们的理由是第一,《伯尔尼公约》规定“戏剧作品或戏剧-音乐作品的作者在其原作受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由此推出,能有译本的作品只能是剧本。第二,从戏曲、话剧本身看,它具有程式性。第三,如果“一整台戏”是戏剧作品,则表演也是作品,这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相悖(注:江平、沈仁干等主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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