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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即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际行为主体具有约束的效力。按照上述中,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共同同意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还是其他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的国家的同意。下面我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来试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这样的分析基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主要组成因素、国内法的效力依据从未受到质疑以及“法”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共同点:强制,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 国内法的效力依据
1.法的概念
对于法的产生与出现按照一般的传统理论可以理解为:法的本质是占统治地位的势力依靠公共强制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到必须,将其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肯定与认可,商品经济的繁荣带来的是人类对自身经济利益(既得、欲得)的意识增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武器——法律,所以在现代对法律的定义更应该注重法律在社会领域内所起到的作用,即社会性。这样的定义与传统对法的定义最大的区别与进步在于:前者体现意志的社会群体得到了补充。
“法”,目前在世界上仍然主要是依靠国家制定与认可而产生,并且以“国家”为保障进行实施执行,社会管理模式仍以国家行政管理为中心,法律的社会性仍以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为载体因而“国家意志性”与“强制性”仍然是法的主要特征。
2.国内法的特征
(1). 法由公共权力(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不灭。法首先是作为一种客观现实存在于人类社会,同时也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方式与现象之一。法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国家是公共权力的中心,所以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制定法律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成文法。就现代国家而言,它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重大议案,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国家认可法律是指国家根据需要赋予某些习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使之成为法律。
从法律的出台与制定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制定或认可法律是创立法律的两种方式,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它以国家的名义对人们行为进行规范和要求,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同时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表明它与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等的区别,后者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 强制性及其实施保障
“强制性”是指压制或强迫的力量。一般来说,任何社会规范均具有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各自的性质、范围和方式等都不相同,如政治组织或社会团体的规则、章程是由该组织的纪律来保证实施的;道德规范是由社会舆论、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教育的力量来维护的,违反道德一般都会受到舆论的谴责。法律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与一般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进而引起的约束效力强弱(效果)的不同。
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决定了法律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强大的权威性、一定的公共性之属性。强制性在国内法表现为通过国家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违反行为的制裁或者强制履行法定义务。这种强制不是只适用于少数人或者个别情况,而是其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强调任何人不得违反并且以国家之政权、军队、警察以及监狱等一系列国家强制载行机构(国家机器)的执行活动为保障与后盾。
(二)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现状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则,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一种道义的力量。其实,国际法作为法律,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普遍遵守,违反国际法只是少数的例外,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国际法并不因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质。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有不同于国内法的重要特征。
1.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当事者或人格者,其范围主要包括主权国家、国际组织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主权国家因其在国际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和主要作用(或因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特殊的政治与法律属性)而成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
(1).由国际关系特点决定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顾名思义,国际关系就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尽管从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结构看,国际关系无论在范围还是内容上都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但是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仍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离开了国家的参与和交往,国际法律关系就不能形成与发展。
(2).由国家自身特点决定
国家具有深刻的主权属性,对外表现为独立权、平等权,不受其他实体管辖与制约,能够与其他实体在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内以各种形式进行交往,具有全面的交往能力。从法律角度看,国家不仅具有完全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资格,而且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全部形式上述权利与义务的行为能力,从而决定了它是国际法的最基本主体。
(3).由国际法规定的内容决定
现代国际法尽管增加了调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的规范,但从整体来看,不论从国际法的传统部门,还是从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仍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和制约国家行为的规范,有关其他主体的制度仅仅是一种补充;从规范形式看,造法性条约的签订者主要是国家,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也主要依靠国家之间的反复实践。
再从国际社会的纵向发展看,在国际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没有形成一个完全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实体,对于国际社会行为主体行为的规范与制约是完全自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全面自主创设的法律,当然在自主协调的过程中每个主体不同的利益需求结合在一起,并且成为国际法不断发展与革新的动力,换句话说就是国家独立、平等的绝对主权属性使得国际法不是象国内法一样是一个在法律实施的有效范围内具有合法的政治权力和权威的主体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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