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义务的价值基础,人性尊严为国家义务提供了坚实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是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赖特布鲁认为法实证主义不能以法律本身的力量赋予法律妥当性的基础,“当为”与“妥当性”只有依据内在于法律的“价值”才可赋予其正当性基础。[1]而人类社会生活是以价值判断为基调的复杂的实践活动过程,派深思从“规范性结构”进行社会分析时,也认为“价值观”控制了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控制了集体活动的方式,而集体活动的方式则决定了个人的各种角色。规范的妥当性[效力]根据,追根究底在于价值或价值判断中。[2]而夸克讲合法性的含义或基础时,称有三个需求,即“被统治者的首肯是合法性的第一个要求”,“合法性的第二个需求涉及社会价值观念与社会认同”,第三个需求则“与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相关联”。[3]因此,规范与价值判断之间存有如此逻辑:规范若要有效,必须以相关的价值判断为其基础。因此,本文拟从哲学人类学的观点,把握国家义务的本质与理念,挖掘具有普遍妥当性[有效性]的绝对价值,并主张“人性尊严”这一绝对价值是国家义务存立的合法性根据、正当性基础、妥当性规范。
一、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合法性根据
如何理解合法性根据,此为解决本论题的前提,哈贝马斯认为,如果合法性仅仅与存在的法律秩序相一致,而且,如果这种法律与实践的道德的辩护不相适应,那么,合法性信任无从吸取合法的力量。[4]也就是说,现代社会的合法性不能仅仅从秩序合法本身来探讨,它必须另有根据。合法性的深层依据在于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世界。合法性信念深含的是规范有效性问题。哈贝马斯认为至少具备两个条件才可认为某一权力是合法的:第一,建立的规范是有充分根据的;第二,人们信赖这一规范制度是合法的,建立这种规范的程序合法化的力量必须具有法律根据。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问题本身就是规范有效性问题。他说:“……整个权力系统必须合法化。……假如不管行使权力的法律形式如何,整个权力系统不能合法化的话,那么,从长远观点来看,仅仅技术性的法律形式——即法制本身——是不可能确保得到认可的。”[5]哈贝马斯将合法性问题直接置于规范有效性上。对于规范有效性问题,他主张两个与危机理论相关的基本观点,一是交往共同体;二是普遍利益。哈贝马斯认为,如果人们不能在某一规范上可以达成共识,就无法证成规范有效性。他说:“恰当的模式是当事人交往共同体,作为实际讨论的参与者检验规范的有效性假说。一旦他们理智地接受了这些规范,他们便会相信:在特定条件下所提出的规范是‘正确的’。”[6]他指出,规范的有效性是建立在人们对规范的合理认可基础上,建立在参与者通过争论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为参与者的理性所认同,由参与者共同来确定规范的有效性,从而为有效性提供合理根据。这也是对一种普遍利益的共识。如何对普遍利益达成共识,并达至有效性,哈贝马斯说:“通过论述性方式所形成的意志‘合理性’在于,相互之间产生的对达到规范标准的行为期望,使毫不欺诈地确立的共同利益具有有效性。”[7]他指出,这种自由达成的且有约束力的共识是沟通主体都向往得到的,所以这种利益是共同的,是毫无欺诈的。而且交互主体不受压制的沟通,使人们基于理性,通过沟通而共有的需求,通过论证可以用来检验利益的普遍化,所以这是一种普遍化利益,从而形成共同有约束力的规范,达致有效性。
相关推荐:
下一篇: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