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的任免权,国家机关的个别成员以“改变”这些国家机关内部的成员结构(如在任期内对个别人员的先“免”后“任”)。
一、任免权之“任”
宪法中规范的任免权之“任”,即产生,是指一个乃至几个国家机关通过依法“产生”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成员,进而“组建”这些国家机关(如换届时全面的“任”),或通过依法“产生”某国家机关的个别成员以“改变”这些国家机关内部的成员结构(如在任期内对个别人员的先“免”后“任”)。
(一)“任”的主体
即谁有权任,其任的资格是什么?根据是什么?宪法中规范的任免权其权力主体主要有议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议会的任免权可能属于议会中的某一个院(如在美国主要属于参议院),在我国这样的议会设立常设机构且该常设机构有很大权力的体制中,议会的任免权往往在议会和其常设机构之间有一定的分工。
1、议会的“任”
议会在行使任之权时,其“任”的对象是否能够被“任”,有的是议会可以独立决定的,有的则必须与其他国家机关联手才能完成。前者如土尔其、以色列、新加坡的总统由议会选举产生;[1]我国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完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独立选举产生(我国宪法第62条第4、6、7、8项);在法国,“特别高等法院是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在两院每次全部或部分改选后,在各自的议员中选出人数相等的成员组成”(法国宪法第67条)。后者如我国总理的产生需有国家主席提名,副总理等需有总理提名,最高权力机关才能决定(我国宪法第62条第5项);在俄罗斯,联邦政府主席人选由总统向国家杜马提出后,国家杜马才能审议并作出决定; [2]日本总理大臣由国会从国会议员中提名,天皇依据国会之提名任命(日本宪法第67、6条)。
2、国家元首的“任”
国家元首的“任”之权,在有的国家是虚权,在有的国家是实权,但一般都需要与议会或政府首脑配合才能行使。如政府首脑的产生,或者由国家元首提名,议会决定,国家元首任命,如我国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或者由总理建议,总统任命,如新加坡宪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总检察长的任命应由总统在取得总理的意见后从具有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人中任命之。”在有的国家,国家元首则在某些方面有独立的任命权,如“法国总统有权直接任命总理,既不需要任何人附属,也不须提交国会作信任投票”。 [3]
3、政府首脑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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