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正所增加的表述是,“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这表明,宪法不仅加强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消极保护,还为该权利提供更多的积极保障,或者说,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从原来的消极权利演变为包括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在内的复合权利。[23]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该条规定。
此外,宪法关于民族自治制度方面的规定中,也涉及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内容。例如,1954年《宪法》第72条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1978年《宪法》第40条则似乎强调了文化发展的导向,即“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1982年《宪法》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规定。应当说,改革开放后,宪法不仅剔除了原来强硬而不符合现实的意识形态导向要求,还从自主性和国家保障两个方面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给予了更多的重视。
当然,也正是文化体制改革的这三十多年来,人们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也有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宪法也需要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回应。例如,有的学者指出,现行宪法“未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宪法原则”,“从现行宪法条文来看,无论在序言中还是在正文中,均没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字眼。”[24]同时,“宪法只注重对少数民族精神文化权利的规定,而忽视了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权利的规定,……相对忽视了对文化利益分享权即少数民族享有的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开发时依法获取应得收益权利的保护。”[25]对此,在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的背景下,的确应给予更多的重视。
当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应仅仅强调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还应注重作为整个中华文化传承主体的中华民族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有学者提议,在保持我国多民族“多元统一体”[26]的前提下,可以在宪法中引入“中华民族”的法律概念,[27]可以增强国民的文化身份认同和价值凝聚力,更加促进国内族群、民族关系的和谐。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