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一年的,由出租单位出具证明;其他零星租住散户,凭暂住证登记。要彻底解决流动人口选举权问题,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目前,公安部正在研究探索户籍制度的改革,外来人口的信息化管理将为流动人口选民登记提供重要路径。如果把选民登记与居民身份证管理系统接轨,就能有效地解决人口流动中的公民选举权利保护这一难题。所以,应尽快起草并制定全国统一的《选民登记规则》,对直接选举中的选民登记工作,包括选民资格的确定、选民登记的原则、选民登记的程序、选民名单的公布、信息化手段的运用、选民资料的查询与更新等做出统一规定{6}。
四、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与介绍
(一)提高代表候选人的条件,对其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
我国《选举法》规定的代表候选人条件与选举人条件是一致的,只要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可以被选为代表候选人,从逻辑上讲这种规定意味着犯罪而又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可以被选为代表候选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这种规定是不严谨的,也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着人大作用能否发挥,人民代表需要满足履行职责的要求,具备一定的能力和条件,例如:品行端正,具有责任感和参政议政能力,有充分的时间保证,对所在选区有一定的了解等等。但长期以来,我国把“人大代表”看成一种荣誉称号,而忽视了它的职责能力要求。为发挥代表和人大的作用,需要采取否定资格规定,对代表候选人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根据我国代表候选人存在的问题,建议对代表候选人做如下限制:
1.进行职业限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人大代表
对代表候选人进行职业限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人大代表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选举实践中发生的一些违法行为,大多与照顾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例如:选区划分和分配名额时,违反《选举法》的平等性原则,将某些领导分配到某单位选区;候选人提名只要提名领导,一般公民当选的机率很小,代表选举演变成了为领导划圈,这也是选举走过场,人们厌选的主要原因之一。一位农民的话非常具有代表性,他说:“大队干部拿个红票箱子到我们家里来,给我一个选民证,再给我一张选票,让我在选的人前面画个‘O’,不选的画个‘x’。这几个要选的人,我根本不认识,听说都是咱们宽城镇的领导。反正都是当官的,没有一个老百姓,选谁不都是一样吗?选上谁能替咱们这穷老百姓说话呀?这么一想我就说:‘算了,你们替我选了吧。’大队干部就帮着把我们四口人的票都给画了,还跟我说叫‘委托’。反正你要问我,我们家每一回选代表都是这么选的,要是让我去开会选呢,我才不去呢,地里活计这么多,干点儿啥不好,选那个有啥用啊”{3}。
第二,一些地方反映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党政领导干部较多,县代表中一般达到40%以上,但参加代表活动却较少{7}。一方面他们没有充分的时间履行代表职责;另一方面他们一身两任,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既是地方政府组成人员,又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混淆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影响了人大监督权的落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人大代表,不利于国家机关职能分工,不利于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等于自己监督自己,失去人大工作中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公正性。因此,建议优化代表结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人大代表,以便于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军人、警察、法官和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担任议员。
2.居住期限应加以必要的限制
我国对当选代表的资格限制主要包括国籍、年龄、公民权,即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还有行为能力(《选举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由于《选举法》没有对居住期限进行限制性规定,给安插、照顾某些人创造了条件,一些地方为照顾领导干部“预留”代表名额,县、乡领导所在选区分配的名额比较多,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不规定居住期限不利于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也不利于候选人对该选区的了解,选民委托这样的人,无法代表他们的意志。规定在某选区居住一定期限,才有资格参加选举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各国规定居住期限的时间通常为3个月到1年不等,为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我国应规定代表候选人的居住期限。
3.提高代表候选人的年龄条件
选举权不同于被选举权,选举人的条件也不同于被选举人的条件,但根据我国《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就是说选举人与被选举人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年满18周岁就可以提名为代表候选人,但从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出发,这种设计是不科学、不符合规律的。人大代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决策权等等权力,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的人选,需要相应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没有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和政治阅历,以及一定的文化水平是不能担当如此重任的,也不能很好地反映选民意志和利益的,而18岁属于高中毕业的年龄,人大代表年龄过低,必然会影响到代表的素质和人大作用的发挥,尽管在实践中几乎没有选举过18岁的代表,但法律规定应符合现实,明确、科学,实事求是,大多数国家选举人年龄与议员资格年龄是不同的,多数国家规定成年人普选权,但当选为议员的年龄则较大,如意大利、阿根廷、日本、印度的下议院议员为25岁,法国为23岁。因此,我国代表候选人的年龄应适当提高。
4.品行条件具体化
现行《选举法》没有规定代表候选人的品行条件,一些地区人大常委会在指导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时,把选举人大代表与选举县、乡(镇)领导干部联系起来,对代表候选人的政治条件要求过于笼统,如:政治坚定、能力突出、作风过硬、群众信任等等{18}。有问卷调查显示,有三成选民想了解候选人的“道德和品行”{9}。因此,应采用否定资格规定代表候选人最低的品行条件,犯罪嫌疑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不得被选为代表,根据《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实际上这几种人准予行使的是选举权,不应包括被选举权,不能被选举为人民代表,这也是对人大代表最基本的品德要求。此外,还可以具体规定品行的较高条件,意大利宪法第48条规定,在法律指出丧失道德的情况下,可以对选举权实行限制。
从上述条件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能等同,按照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合为一体的,选举人的条件与被选举人的条件完全相同,这是有悖于选举规律的,无论何种选举对被选举人都有一些特殊条件的要求,人大代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决定权,理应要求具备较高的素质、能力和水平,进行必要的限制,而选举权要求具有普遍性,不应对选举人有过多的限制,各国对于选举人的条件要求都较低,但并不等于说被选举人的条件也较低,我国的选举人与被选举人的条件有必要分开规定,候选人条件应高于选举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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