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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参考)

2017-06-19 20:09:00

欢迎来到精品学习网站,今天本网站为大家提供了试论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希望朋友们读后有所收获!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当前世界各国国际私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国际私法应解决的三大问题之一,它也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交往的开展,特别是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的需要都要求各国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由于各国在社会、政治制度、文化传统、法律习惯等方面的差异,而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则是千差万别。至今,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这便使得在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在外国得以承认与执行,或者说能够在甲国得以承认与执行,但在乙国却不能如此。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也几乎没有案例可以援引。目前,虽然我国有关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已建立起来,但尚缺完善,给我国的涉外民事交往带来了不少的困难。本文就我国有关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等问题作以论述。

一、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问题

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制度,是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开始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程序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和其他国家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判决的条件与程序。随着形势的发展,1987年我国又先后与波兰和法国签订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第一次以双边条约的形式规定了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更加完善和丰富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了中国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申请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据此可以看出,凡是中国作出的判决和裁决请求外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判决或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条件是要求在内国境内寻求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具有一定的效力。但对于有关外国判决具体应具备什么样的效力才能得到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2]我们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确定的判决”应该定义为,由一国法院或有审判权的其他机关按照其内国法所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3](2)被申请人或请求执行的财产不在中国境内。(3)申请人提出执行的请求。(4)存在条约或互惠的,按条约或互惠办理。该条件强调在有关国家间没有相关条约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有关外国判决;同时,如原判决法院所属国拒绝给予互惠待遇,内国法院也可以因此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从目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多数国家的诉讼立法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或允许内国法院在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4]当然,除上述四个必备条件外,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若到外国去承认与执行,还应该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般条件或直接条件[5](direct conditions),这些条件包括:(1)判决法院具有合格管辖权;(2)判决法院具有公正的诉讼程序;(3)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必须合法;(4)判决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国际私法所指定的准据法;(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得与外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6)判决不得与被请求国法院的某一终局判决相抵触;(7)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正确;(8)存在互惠关系等。如果不具备上述直接条件,我国法院的判决也不可能在外国得到顺利承认与执行。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同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较还显得过于简单、笼统,但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相比增加了两个方面的新内容:一是将向外国法院请求执行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判决、裁决的请求。这样就避免和摆脱了在外国请求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判决必须统一由人民法院按照一定途径向外国法院提出委托的唯一程序的规定。这是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也比较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习惯做法。

二、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问题

为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的开展,既然内国的判决有时候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那么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应该或者说必须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6]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我国法院判决到国外去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该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267条和268条规定,是专指外国法院判决到我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和319条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从上述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内容有:

1.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请求的提出。如前所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或由该外国法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请求书,并附具有关文件。

2.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和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1)根据我国法律和条约中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根据判决国法律的规定,该判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3)根据判决国法律之规定,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的代理;(4)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正在审理,而且这一审理是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于中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3.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条件。(1)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2)必须是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委托;(3)判决国必须同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了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4)该外国判决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执行条件的外国判决,我国法院用裁定的方法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否则,不予承认与执行;(6)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该判决国与我国没有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外,外国判决在我国执行还必须符合前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直接条件。

4.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方式。我国法院接到申请书或请求书之后,予以立案,根据我国法律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不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则将申请书或请求书退回外国当事人或法院;对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我国法院则裁定承认该判决的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此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程序、方式、受理和审查,以及不予承认的几种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执行我国与外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198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同1982年《民事诉讼法》相比,新《民事诉讼法》对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至少在两个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一是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二是中国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如需执行的,发出执行令。[7]我国法院在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上,采取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办法,如上所述,仅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中规定了一条采用判决的例外情况。这种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用由法院作出裁定的办法,既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严肃性,又简便易行,具有明显的优越性。[8]

三、中国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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