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请求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这是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容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从认识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证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民事诉讼中均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装置。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具体讲,当法官审理案件时,或者是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处于真伪难辨状态,或者是当事人不提供任何新的事实来改变这一真伪难辨的状态,由此,导致其中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我们发现:如果说证明责任是一种义务,那么我们不妨从义务的属性进行分析。首先,义务是与权利相互依存的,既然认为证明责任是义务,那么它相对应的权利是什么?如果说当事人提供证据是一种权利,而将证明责任纳入这一范畴,结果是更加矛盾。其次,作为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否则要受到法律强制;证明责任不过是最终对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而这种不利后果就是败诉;这与当事人的诉讼预期恰好相反,故称其为“不利后果”;因此,将证明责任看作是义务的观点就显得有些太牵强。最后,认为法院有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权利,由此推定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行为就是义务行为,这显然也是不正确的。既然证明责任是关于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这就很明显地说明它与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没有关系。简单地说,当事人最终承担的不利后果与他是否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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