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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研究

2017-06-19 20:09:00

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研究,完善案件范围和起诉条件、厘清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加强诉讼监督,才能兼顾公正和效率,充分实现制度的价值。

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在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组织代表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相关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在立法上将提起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职权赋予了检察机关。

一、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现状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来,通过几十年的实践和制度探索,逐步形成了法律与司法解释两个层次的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体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因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侵权之诉,本与刑事诉讼在制度价值、诉讼原则、程序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由于与刑事诉讼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为避免裁判上的抵触,提高诉讼效率,许多国家都允许因犯罪而受到侵害的人及其他适格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一些国家为强化对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保护,还允许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组织代表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提起公益性附带民事诉讼。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我国社会主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同时规定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上确立了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996年及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继续保留了附带民事诉讼及公益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款。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曾有观点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限于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权利等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的,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国家、集体财产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应当一并取消。尽管法律最终保留了这一制度,但条文内容仍然十分粗疏,即九十九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与法律规定的粗疏不同,司法解释对于公益性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不断地细化和明确。此次刑诉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在基本继承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同时,用专章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还在辩护与代理、一审程序、执行程序等章节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程序进行了细化,条文总数约63条。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性附带民事诉讼,《解释》则超越法律的规定,从三方面进行了限制:一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导向,将受案赔偿范围限制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排除在外;二是针对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身份不明的情况,明确将检察机关列为“原告人”;三是以保证程序的顺畅为目的,将“被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要件。

二、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国家、集体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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