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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中证据提交与接纳浅析

2017-06-19 20:08:00

诉讼法中证据提交与接纳,草案该条的第二、三层含义值得研究。

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原来第六章的证据部分进行了补充,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该条文体现法律理念和实践操作的双重进步。该条文系证据举证和提交规则,分析可知包含三方面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第二,举证有期限要求,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则应当说明理由”。可见,该条文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抛弃了随时举证主义。第三,逾期举证有三种选择性(1)惩罚后果:柔性惩罚措施为训诫,赔偿性惩罚措施为罚款,程序性惩罚措施为证据失权,不予采纳该证据。就第一点而言,举证责任已经被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吸纳,草案的规定可谓对其价值的秉承和重申,凝练地指出了证据提出责任的分配,在此不做赘述。笔者认为,草案该条的第二、三层含义值得研究。

(一)适时举证主义的理论进步与实践完善。1.该条文系统地阐述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使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第一次明确地出现于基本法条文中,实现了民事诉讼理念上的更新和完善。就理论层面的进步而言,主要体现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和证据失权制度的明确表示该条文系统地阐述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使得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第一次明确地出现于基本法条文中,实现了民事诉讼理念上的更新和完善。那么,什么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又为什么要规定这种规则,其与举证期限之间有何关系?举证时限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对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的描述。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或法院的指定期限提交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适时举证主义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有预先的准备和了解,避免了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出其不意的偷袭策略,致对方当事人于不利地位,有利于维护双方在对抗制格局中的程序平等,实现诉讼公正。当然,适时举证主义另一个更大的优势在于有效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收集证据,减少法院搜集证据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成本,并且有效防止了在一切诉讼阶段均可举证带来的诉讼拖延和反复。另外一点,则是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证据失权是指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提交证据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因而丧失证据提出的权利与证明权利的制度。证据失权后果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丧失了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权利,二是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法院也拒绝对其进行审理。[2]多年来,很多学者一直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建立证据失权制度。草案该条文中“在理由不成立时,该证据有可能不被采纳”则是证据失权制度的极佳体现。草案中将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之一设定为证据失去证据效力,不被法院采纳,使得当事人丧失了提出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的权利,也在侧面表明在特殊情况下,证据提出的时间成为了法庭是否采纳该证据的决定因素,证据提交期限也构成了证明能力的一个判断要素,建立了举证期限与证据能力之间的因果关联关系。因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承担失败风险,因此,规定证据失权这种及时披露的证据原则有利地督促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积极行动,在规定期限内搜集证据,对于庭审质证、法庭辩论起到高效推动作用,顺应了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有效防止了当事人突击性进攻导致的程序的重新运行和由此带来的紊乱,也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彻底摒弃了曾经“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3]2.就实践层面的进步而言,实现了适时举证主义从空中楼阁到脚踏实地的质的飞跃,从而便于当事人积极举证。该条文短短数字,将《证据规定》中34、43、46等条所规定的不利后果进行了归纳和分类,旗帜鲜明地告诉当事人和法官,逾期举证有四种后果,对原有含糊不清而又不全面的逾期举证后果进行了梳理和厘清,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裁量范围,大大加强了实践的可操作性,实现了适时举证主义从空中楼阁到脚踏实地的质的飞跃,从而便于当事人积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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