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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刑事诉讼法中的看守所综述

2017-06-19 20:08:00

刑事诉讼法中的看守所综述,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看守所的诉讼职能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看守所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主要从属于侦查职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看守所既无独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无所谓独立的诉讼职能,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看,其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从属于侦查职能。《看守所条例》第3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这里的“人犯”既包括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已决犯,“人犯”一词从1996年开始便已不再适用。给合实际情况,我国看守所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职能:一是监管职能。看守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武装警戒看守,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等,保障侦查、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部分刑罚执行职能。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短刑犯,要执行刑罚,进行教育改造。三是侦查职能。1998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所以公安机关是将看守所视为内设机构的,分配了部分侦查权。看守所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还担负着深挖余罪、配合破案的职责,这是看守所的一项基础性业务工作,也获得许多理论上的支持。③各级看守所在业绩考核时,本所获取的侦查线索,以及借此侦破案件的数量都成为考核的重要指标。看守所工作人员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破案线索并成功协助破案的数量,则成为个人业绩考评的重要指标,直接与自己是否能够立功、嘉奖、获得更多的奖金、获得职务升迁的机会等紧密相关。[7]看守所以打击犯罪、保障追诉为主要任务,强调对在押人员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配合惩治犯罪,其人权保障的功能并未得到彰显。(二)未决羁押执行职能是一种预防性的、保护性的职能。看守所的未决羁押执行职能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审判,即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串供;三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的诉讼权利,使其免受控方的侵害。上述职能是看守所存在的本意。其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要特别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罚从余刑“一年以下”改为余刑“三个月以下”,所以留所服刑的人员将大大减少,这也表明看守所的工作重点不在于“已决犯的执行”。再次,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授予看守所侦查权,看守所也不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公安部无权将侦查权分配给看守所。看守所事实上承担的侦查职能是一把双刃剑,作为“犯罪信息库”,看守所获取犯罪线索、深挖余罪确实有其他机关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侦查职能的存在使得看守所具有“自利”和“图利”的必要与可能。其必要性在于完成考核要求、获得工作业绩、履行法律职责等,其可能性就是利用看守职责中的权力,通过监听、监视、审讯等手段来达到其侦查目的,对办案机关的不合法要求、行为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等诉讼权利也无从落实。因此,侦查职能加剧了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附属,使其无法保持中立。只有让看守所的职能单纯化,看守所仅仅关注对未决犯的监管和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正确地对待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会见和通讯等。最后,笔者认为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一种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我国刑事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所授予的专门机关的各项权力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如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刑事司法权的一部分。由此可见,看守所的未决羁押执行权也应当属于刑事司法权的范畴,也只有将其界定为刑事司法权,才能理顺各种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看守所不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看守所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应当纳入刑事赔偿的范畴,通过刑事赔偿程序处理,《国家赔偿法》关于看守所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才有可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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