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他的发展必然会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为此,我国许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借鉴国外的他山之石,利用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来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在研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著《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方面,并非他山之石一定能攻玉,国外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高潮。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著《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 ,该文对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全面分析,详细列举了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总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朱教授同样认为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笔者认为:他山之石未必能攻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能全部为我国借鉴,并以此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有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为此笔者试从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国外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在我国的不可行性,进而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理论,以求教于各位行家。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分析
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共同体某个重要的部分,或者是否涉及到某种重要的法律问题” 。法律改革委员会采用法律适用的一般方法,确立了三个标准来识别“公益诉讼”:第一,该程序对共同体或该共同体某重要部分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起着决定、执行或阐明的作用。第二,该程序涉及到某个重要法律问题的解决。第三,该程序在其他方面有公益的特征或才具有判例案件程序(testcase proceedings)的特征 。巴克(BarKer)法官把“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有下列特定目标的诉讼:从法院或得某种法律救济,或者从某行政裁判所获得某项决定或裁决,而这种做法的目标具有保育、保护环境的效果,或者提升环境的保育或保护的效果 。虽然巴克的定义比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定义更准确也更有用,但其最大缺陷是:没有把这个概念限制到由共同体成员提出诉讼上,即没有对提出的诉讼主体进行限制。在澳大利亚,提出环境诉讼的主体多样,如由政府调控者提出的环境诉讼也有保护环境的目的,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一般被理解为只意指由共同体成员实施的诉讼。换言之,“公益诉讼”概念的主体不包括政府,公益诉讼排除了由政府实施或代表政府利益实施的诉讼。总检察长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不是因为它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是因为它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因。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和巴克法官采用的定义还有一个局限:它们不包括识别公益诉讼一项标准的“诉讼目的”,即个人提起的以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不应被视为公益诉讼案件。
由此可见,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有二个特征:第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总检察长、个人或社会团体。总检察长代表公益,在公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代表公益提起诉讼。这是宪法赋予其地位决定的。在确定哪些主体享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的难点在于:个人或社会团体并不必然拥有公益诉讼资格;法院需要确定,在哪些情况下,个人或者团体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公益,或者实现法律规定的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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