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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度

2017-06-19 20:08:00

【摘要】精品学习网为您整理了论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度,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阶段的两审终审制度具有减少当事人诉讼,节约审判资源的特点,这一制度在历史上确实发生了巨大作用,但随着国情的变化和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观念或法意识发生了变化,更多的是对司法公正价值的追求。我国审级制度的缺乏已不能充分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寻求公正与效率兼容的司法目标势在必行。

【关键词】

一、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度的由来

(一)法律由来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四级即我国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级别法院。两审终审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宣告终结的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以此对案件管辖、诉讼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 (二)当时确立两审终审制度的依据

一些权威学者认为:我国地域辽阔,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实行两审终审,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二、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反思

我国的国情相比于两审终审制构建之初,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功能的缺陷逐渐凸显出来,并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病:

第一,实践中大量民事案件的一审都集中在基层法院,由中级法院担任终审法院。由于审级较低,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同时,由于中级法院常靠近案件发生地或为当事人所在地,这样也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

第二,由于中级人民法院是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这意味着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对我国大多数民事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

第三,由于两审终审制在审级方面存在先天缺陷,较低级别法院难以取得民众的信任,当不满终审裁判的当事人在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当对二审判决的不满率甚至高于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率时,当事人寻求公正的强列愿望就会强行打开另一个出口,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再审程序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

第四,民事案件不论案件性质、繁简复杂程度,统一适用两审终审制,这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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