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越详细,对具体管辖法院的判断就越容易。
但笔者认为,很难通过将《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规定具体化的方式来解决地域管辖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1.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在立法技术上是不可行的。列举式在放弃将管辖地点表述为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等抽象术语时,必须结合具体的生活事实,逐一规定各类不同案件的管辖连结点。但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要解决的各种具体的民事纠纷,事实上根本就不可能由法典作全面的规定。回顾法律发展史,多达1.9万条的《普鲁士民法典》就是很好的反面例子,缜密的法典仍然无法包含和应对各种新的情况,从而使后世的各国放弃了详尽立法的想法。[10]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基于同样的原因,各国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上,都不再作事无巨细立法的尝试。
2.可能会出现法律规定严重偏离立法目的的情况。如果人们能够意识到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就不难发现列举式的法条表述方式存在的问题:将本应解释法律后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的管辖事实直接规定为法律中的管辖连结点,很容易出现法律规定严重偏离立法目的的情况。例如,考虑到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判断比较困难,就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规定为侵权行为地,是行不通的。在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可以解释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对于原告来讲,如果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人非法在网络中发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非法发表的地点,应当属于结果发生地。在个案中,如果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的网吧上网看到自己的作品被人非法在网络中发表,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结果发生地法院,应当是正确的。可一旦将原来应当个案判断的管辖事实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直接规定为管辖连结点,在移动上网的时代,就会显得十分荒谬。因为任何地点都可以成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的地点,但却不一定是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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