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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2017-06-19 20:07:00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摘要: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经历着一场体制转型的重大变革,目前在诉讼模式上表现为当事人占主导地位,向对以法官的适度引导促进诉讼的有序有效进行。这种现状使法官释明权的构建成为必要。笔者在研究了国内外有关释明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及自己近二十年的民事审判经验,从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 要性、行使原则及释明的范围与内容上,提几点建议。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必要性诉讼模式

一、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使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模式,也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模式,其是由具体的民事诉讼法规范加以体现的,民事诉讼法的各种规定体现了一定诉讼模式的特征,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诉讼模式是由立法者塑造的。

一九八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化的开始,确立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更注重法官职能的发挥,珐官对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程序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从诉讼结构上说,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以依法官的主动行为而展开,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核心,不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此种诉讼模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一九九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仍以职权主义为其诉讼模式,但与前面的试行法相比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官的职权,加强了当事人的辩论与处分权,但在实践中仍然是“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指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现象)。由于法官的证据收集有的偏离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往往在庭审中出现了当事人对法官收集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形,最终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裁判公正与否的质疑,或者造成了裁判的失信、诉讼的迟延,上诉、申诉案件增多,有悖法院的中立者的地位。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事案件日益增多,如何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致使审判方式改革提上日程。从最初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到法院工作重心由全面收集证据转为全面审查核实证据:从落实公开审判,到强化合议庭功能;从加强当事人庭审质证、辩论到强调法官公正裁判,越来越清晰地凸现出改革的主基调— — 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当事人主义即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引入了民事诉讼程序当中,出现了由职权主义一步到位当事人主义的局面,法官变成了完全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更是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但这种完全当事人举证的审判方式改革措施,在审判实践中很快显露了它的弊端。如当时引起普遍争议的广东省肇庆市法院莫兆军法官审理的一起借款纠纷案件,因完全适用了当事人主义的模式,造成了被告因举证不能败诉而服毒自杀的严重后果。

针对这现象,理论界自二十世纪初引入了法官释明权这一制度,来弥补审判方式改革确立的完全当事人主义带来的弊端。专家学者纷纷筑书介绍其它各国民事诉讼中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北京市一中院出台了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也着重提出:“要充分运用释明权能,通过必要、公正的诉讼指导方式,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其他各种诉讼权利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辩和意见,避免当事人因请不起律师或者缺乏诉讼知识而承受不利后果”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模式,法官释朗权制度的建立成为审判方式改革及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的司法现状是法官释明制度建立的客观要求首先,我国是一个经济、文化、法律意识落后的国家。国民的文化、法律素质两极分化,在基层特别是广大的农村文盲、法盲仍为数不少,大部分当事人仍处于弱势的地位,他们不知道自己的哪些权利受到了侵犯、该如何主张权利、又应该提供哪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经济的落后、生活的贫困,使他们无钱聘请律师,在诉讼面前他们无所适从,希望法官“下乡调查”、希望上级“为民作主”。如果法官严格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进行,势必对那些不具备诉讼知识、无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有损司法的公正。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操作混乱,亟待建立完整的法官释明制度。我国是由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法官有着法院处于积极主动职权地位的历史传统,在审理案件时对释明权的行使都依据个人对释明权的理解来进行,造成释法上的混乱,有的过度释明、有的不当释明、有的不行使释明。这些缺陷,可以说是法官释明权制度在立法上不规范造成的。

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一)公正的原则人们常说,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把公正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从而来确保程序和实体的公正,那么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更离不开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公正原则有以下几点内涵:(1)平等性,这是从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考虑的。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落实到诉讼制度上,首先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平等,其次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得到法院的平等保护。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只要当事人有需要法官释明的地方,法官就应当在探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进行释明,通过适当和及时的释明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引导当事人进行正确有效的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2)中立性,这是从对法官的基本要求角度考虑的。偏私、不中立的法官所作的裁判结果是很难获得当事人及公众的认可与信服的。法官中立要求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客观的态度。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更要保持这种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避免歧视与偏见。但法官的释明并不表示偏向,而是为了均衡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差异,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竞争和公平对抗;(3)公开性,程序公开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也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尺。这就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以各方以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法官在向一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时,不能暗箱操作,就释明的内容应形成笔录,并且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使另一方当事人能对此进行辩解和举证,否则会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突袭审判,使双方的诉讼权利失衡。

(二)以当事人真意为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探知当事人诉讼的真实目的,这是行使释明权的前提,为可能需要的释明做必要的准备。有的当事人可能因缺乏诉讼经验,无法明确地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无法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性,致使其在诉讼中不能恰当而及时地提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官对上述情形,应当先探求当事人的真实诉讼意图和客观事实,再进一步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明确其主张和事实,不充分的予以补充,不当的予以排除,甚至再准备新的诉讼资料:否则不把当握事人真意的释明,就会违备当事人的真意,使其诉讼误入歧途。当然法官不能按自己的意愿进行释明,不能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这不仅是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基本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应有保护。

(三)适度原则适度是指事物保持其质和量的限度,俗话说就是把握分寸,既防止“过”,又要防止“不及”。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一方面要防止过度行使释明权,不该行使释明权时不能行使,否则违反了辩论主义原则、处分原则及法官的中立原则:另一方面要防止消极的释明,即该释明的时候不释明,从而又走向当事人主义的极端。谷口安平教授认为:释明权在一定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则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 立法是能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释明的适度行使,主要依靠法官的职业操守、办案经验及社会的公允良俗来规范。

(四)因地制宜、灵活运用的原则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因地制宜灵活运用。首先在确定对象上要灵活,依照法律的规定及自己的办案经验来确定,对哪一种当事人进行释明:其次在行使释明的时间上要灵活,在立案、审前、庭审、宣判、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因地制宜的进行释明:最后,在释明的内容上要灵活,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证据资料、上诉申诉的权利等诉讼事项均可灵活地进行释明。

三、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和内容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仅有度的限制,还要有量的规范,也就是法官释明权要有范围和内容。如范围过于宽泛,则又陷入职权主义,范围过于狭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笔者认为,释明权的范围和内容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请求的释明法院一般情况下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中心展开审理的,如果当事人因文化水平和诉讼能力的低下而至使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或者不适当时,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审理,最后导致当事人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以探求当事人真实的诉讼目的,使当事人明确、完整或变更其诉讼请求,从而使其私权得到救助。如买卖合同中既有定金条款又有违约责任条款,当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交付定金一方既可让对方以定金罚则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适用违约责任条款让对方承担责任,但二者只能选其一,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能会不明确或不适当,需要法官进行释明,使当事人能够正确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事实主张的释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可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因此,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适当、不充分或不明确时,法院应通过释明使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变得适当、充分、明确,这样才能实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证据的释明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事实主张为基础,而事实主张靠证据来体现,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所以老百姓通俗地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有多大证明力、能否达到证明标准,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失衡对此方面会产生很大的差距。为此,法院在当事人的证据不充分、与案件无关联或没有证据时,应根据情况及时释明当事人修正、补充证据以及晓谕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法律的释明我国法律法规的数量是庞大且复杂的,法律专业人士都不能做到详知,更何况法律意识淡薄的一般当事人。他们总会存在不详或误认的法律观点,所以笔者认为法官应释明法律观点,特别是法官欲将当事人未发觉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依据时,更应向当事人公开释明,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防止突袭裁判,使法院的裁判更加阳光,使当事人更JJu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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