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假释适用条件的完善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应扩大假释的适用。假释的适用对象、服刑期限和实质条件三方面的规定均有待完善。累犯和重罪犯也应当纳入假释的对象范围内。只需对于累犯和因重罪被判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规定更长的服刑期限。对于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可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现有的不足。建议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假释的危险性进行调查和评价。
关键词:假释;适用条件;完善
一、假释适用对象的完善
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中的变更制度,是欧洲近代民主与法制的产物,也是监狱文明制度的标志之一,现已被世界各国采用。多数国家对假释对象没有限制,但也有少数国家做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限制了假释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对于累犯和因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值得商榷,建议对上述罪犯规定更加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服刑期限更长等),但是没必要完全禁止这些罪犯的假释。
(一)对于累犯可以适用假释
一般认为,我国立法之所以规定累犯不得适用假释,主要在于“累犯属于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已经因为犯罪被判过刑,表明累犯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比较大,因而不适用假释”。但是,有学者指出,规定累犯不得适用假释是不科学的,原因在于:其一,不符合假释的理论。假释的依据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的表现,只要确有悔改表现的、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应当适用假释;其二,规定累犯不得适用假释,不利于累犯的教育改造,剥夺了累犯提前释放的希望;其三,规定累犯不适用假释,不适当的增加了监狱的负担,不利于提高改造质量。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并进一步认为得出累犯不得假释结论的前提是错误的。因为:其一,累犯并不能够绝对说明过去矫正的失败,也不能说明第二次矫正只有服完所有刑期才能矫正成功。其二,累犯并不绝对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犯罪的原因异常复杂,某些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甚至主要过错的犯罪,就不能说明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某些基于犯罪人认识错误的犯罪,也并不一定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
因此,应当将绝对禁止累犯适用假释修改为限制累犯适用假释,为累犯假释规定更加严格的限制条件。既可以给累犯自新的动力,又可以避免累犯适用假释的人身危险性,还可以适当满足报应公正和一般预防的需要。
(二)对于重罪犯也可以适用假释
为表述方便,本文使用“重罪犯”一词来特指因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重罪犯”不得适用假释同样有违假释制度设立初衷。
有学者通过考证,认为 1997 年刑法修订之所以直接规定对于重罪犯不得适用假释,主要是因为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作出的“治乱世、用重典”的刑事政策选择,指望通过严厉的刑罚提高刑罚的威慑效果,以加强一般预防。假释适用条件的完善,但是在笔者看来,靠通过刑罚的严厉增加刑罚的威慑力以实现一般预防基本上是没有效果的,是典型的“饮鸩止渴”的做法。并且,“维护原判刑罚的严肃性”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不能说假释就破坏了原判刑罚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刑法规定“重罪犯”不得适用假释是不符合刑罚理性的。理由如下:其一,适用假释的本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重罪犯”只说明其原来犯罪性质严重,并不说明其在监狱改造中就不能成功实现矫正的目的;其二,假释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而规定不得假释无疑断绝了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的希望,显然不利于这部分犯罪分子的改造,甚至可能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对整个监狱的改造秩序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削弱监狱的矫正功能;其三,规定“重罪犯”不得适用假释,还违背了行刑经济性原则,不仅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造成对犯罪分子“刑罚的过剩”现象;其四,“重罪犯”不得适用假释,在刑罚论上是过分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和报应公正,忽视刑罚矫正功能的结果,这种偏离不符合现代行刑人道化和重视矫正的教育刑主义思潮。
二、假释犯服刑期限的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第 81 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在实际执行 10 年以上的,方可考虑是否适用假释。我国刑法对假释犯实际服刑期限的限制是比较合理的,但是仍然存在一个重大问题:没有根据罪行和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形成不同的服刑期限制等级,从而削弱了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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