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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

2017-06-19 20:07:00

行了合法的传唤。这些法规被称为“长距离法规。”其中一些专门用于识别某种可能导致被告隶属于“长距离管辖权”的行为,而另一些则广泛宣称,其州的法院可以在任何与宪法相一致的基础上对被告行使管辖权。

五、故意获得和商业流通理论

1958年最高法院在Hanson诉Denckla一案中作出了另一个关于土地标记的判决。该案宣布了对“国际鞋业”一案规则的一条限制。即使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被告与该法院所在州的联系,即使该法院是一个便利案件审判的法院,该法院也不能对被告行使管辖权,除非引起诉讼的联系是被告自己的故意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的结果。最高法院指出:“在每一案件中,本质的一点是,被告是有意地为某种行为,以取得在诉讼所在州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进而得到该州法律上的利益与保护。”

这种“故意获得”要求,给各州法院试图对产品质量责任案件中的缺陷产品的制造商行使“长距离”管辖权造成了障碍。缺陷产品在一州的出现常常不是产品制造商自身行为的直接结果,而是一些批发商或独立中间人的行为结果。但是州法院发展了一种理论,以允许对缺陷产品的制造商行使管辖权,而置“故意获得”要求于不顾。如果制造商有意将其产品投入“商业流通”之中,并清楚其中相当一部分可能在诉讼所在州销售和使用,则该行为等同于将产品直接投入该州,尽管产品在该州的实际出现是独立中间人的行为结果。制造商有意使其产品在诉讼所在州销售,而诉讼的起因产生于此,则该制造商应该服从该州法院的管辖权。

这种“商业流通”观点导致这样一个结论,即Hanson案件中“故意获得”要求的真实含义是,被告应能预见其引起诉讼的行为可能在诉讼所在州产生一定的效果。《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援引这种“可预见的效果”试验,以允许法院对一个自身行为远离诉讼所在州的被告行使管辖权。《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三十七节表明:“如某人在其他州实施的行为在该州产生了某种效果,而诉讼的起因又产生于该效果,则该州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除非这种效果的性质和此人与该州关系的性质使该管辖权变得不合理。”但是这种“可预见的效果”试验对“故意获得”要求而言,被证明是过于宽泛了。

World—wide Volkswagen公司诉Woodson一案是几个住在亚利桑那州的原告在俄克拉荷马州起诉的一起产品质量责任案件。原告从纽约州的零售商那里购买了一辆“奥迪”牌汽车。当原告驾驶该汽车从纽约经俄克拉荷马驶向其在亚利桑那州的新家时,奥迪车后部被另一辆车撞坏并起火,几个原告严重受伤。于是他们对该车的制造商、进口商、东海岸地区的分销商和零售商一并提出了起诉,诉称损害是由设计上的疏忽造成的。制造商和进口商都没有对俄克拉荷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分销商和零售商却不同。

俄克拉荷马州的法院坚持被告零售商和分销商应隶属于其管辖权,因为法院认定他们能够预见在纽约州售出的汽车在俄克拉荷马州被使用的可能性。然而,最高法院驳回了该判决。最高法院拒绝接受这种“可预见的效果”试验,但并不反对“商业流通”理论:“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分析至关重要的这种可预见性,不仅仅是某产品将出现在诉讼所在州的可能,更应当是被告的行为及被告与诉讼所在州的联系使其可能合理地预测到他将在那里卷入诉讼。如果制造商或分销商的产品销售不是一个简单的孤立的现象,而是其直接或间接使其产品进入其他州市场的努力的结果,则使其服从于其中任何州的法院的管辖权就不是不合理的,如果该缺陷产品是导致其所有人或他人受到伤害的原因。”

在针对产品制造商提起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中,产品在诉讼所在州销售的可预见性足以满足“故意获得”要求,但是,在其他州售出的产品在诉讼所在州使用的可预见性却不足以准许在该地对零售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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