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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发表了陈晴法官的《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王建夫诉凯奔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一文,该文以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为由,认为除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不能顺延至节假日的次日。笔者认为,该文错误理解了不变期间的含义,混淆了期间的延长与期间的计算二者之间的界限,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天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这一法定的期间计算规则错误地等同于期间的延长,从而得出了“除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不能顺延至节假日的次日”这一错误的结论。笔者认为,该文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报发表,对以后众多的类似案件的处理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很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加以厘清。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而是法定的期间计算规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一部分人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具有特定的含义,不能将法律中所有有关期间的顺延或者增加的规定,都理解为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是《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决定予以适当的延长。由此可见,“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有两个基本的特征:一是该制度仅适用于个案,并不普遍适用,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二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怎样延长以及延长多长时间等这些具体问题,是由各级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普遍适用的,而且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能由法院选择适用。因此,该规定根本不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的规定。
笔者认为,包括第三款在内的《民法通则》的整个第一百五十四条均是关于民法所称的期间如何计算问题的规定,是法定的期间计算规则,普遍适用于民法规定的各类期间。
二、除斥期间尽管是不变期间,但亦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1、从不变期间的含义上来讲。所谓“不变期间”,是指该期间经法律确定,任何机构和人员都不得改变。众所周知,所谓“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或诉讼参与人完成或进行某种诉讼行为应遵守的时间。广义的期间包括期限和期日,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即一个时间段。“不变期间”中的“不变”指的是这个期限不能改变。比如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这里的15日是不可改变的。再比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这里的六个月也是不可改变的。但是,不论是15日的上诉期限,还是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都属于期间,凡是期间都存在一个始期、终期如何确定等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正是规定期间的始期、终期如何确定等问题的条款,该条款本身也并没有排除某些期间的适用。因此,不论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均应遵照适用。笔者特别要提出的是,同为不变期间的上诉期限就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那么除斥期间为什么就不可以适用了呢?笔者认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计算规则计算除斥期间、上诉期限等不变期间,不是去改变、事实上也没有改变这些期间,上诉期限仍为15日,保证期间仍为六个月,这些都没有丝毫改变。
2、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上来讲。《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所以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主要是因为星期天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是全体劳动者法定的休息时间,不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力。从这一立法精神出发,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一法条应否适用于除斥期间的计算。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不行使相应的权利,则在该期间届满时,将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那么,既然星期天或者法定休假日是全体劳动者法定的休息时间,不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如果除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天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这一天内行使相应的权利,否则其民事权利将消灭,这显然是不可能、不现实、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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