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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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界就诉讼时效制度应适用于请求权并无争议。问题在于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与非债权请求权之分,是否所有类型的请求权都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民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该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理应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进行分析。
就债权请求权一般得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民法学界向无争议。
但就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非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学界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此问题明确表态。下面谨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以保护物权的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1 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这两种类型保护物权的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其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需区别而论。
以设权登记为背景,就登记效力采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就登记效力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
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动产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 但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则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以宣示登记为背景,不动产物权人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即可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若该不动产物权人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权请求权,则在办理宣示登记手续之前。该不动产物权人长期不向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 如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基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由乙占有,甲即取得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甲一直未去办理宣示登记,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也长期不向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会让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甲和乙之问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也会让不特定第三人对乙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因此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最后,就动产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应区别而论。就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而言,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则会如同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一样,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的状态,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性,也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就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等而言。由于此类登记在公示效力上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应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对待: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就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人而言,其对鼗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长期不行使,就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笼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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