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1994 年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的定义,派生诉讼是“由一个或以上的股东提起诉讼,诉因将归属于公司,而股东代表公司请求救济的诉讼制度”,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单位在股东派生诉讼。
具体而言,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而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或者拒绝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的通过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 2005 年修订《公司法》和《证券法》时确定了股东派生诉讼这一制度,然而对于这一衡平法制度“由于在继受时没有注意整体框架的协调和操作规则的细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很多问题”。“适格主体原则”和“多数决断原则”是研究股东派生诉讼所无法绕过的两个原则。考察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本质,其所蕴藉的“代位诉讼性”是对公司“适格主体原则”的突破,而“代表诉讼性”又构成对“多数决断原则”的例外。由于派生诉讼是由适格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提起,从诉讼法而言,公司与此诉讼处于怎样的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必须加入到诉讼当中,在诉讼中处于怎样的诉讼地位,法院裁判结果的既判力怎样扩张,以及如果公司未加入诉讼时如何应对可能产生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串通诈诉、和解、撤诉等情形对于公司利益的损害,这些都紧密关系到股东派生诉讼能否真正契入到我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从而实现“本土化”这一重要命题。
如前所述,现有理论未将“诉讼内”和“诉讼外”两个领域整合到“公司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下进行整体探讨,而是割裂开来进行制度的独立设计。在本文看来,这种研究方法存在不足。原因在于,“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的权利及公司的诉讼地位”与“公司未参加诉讼时的参与权利保障”这两个问题属于承前启后、互有补缺的关系。现有理论讨论“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的权利及公司的诉讼地位”时,往往考虑如果不强制公司参加诉讼将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既判力无法扩张等因素,从而倾向于强制公司参加诉讼,并为公司设计诸如“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借鉴域外诉讼法规则中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讨论“公司未参加诉讼时的参与权利保障”时,孤立考虑权利保障机制的纳入而忽略了该机制在整个诉讼制度中所应占有的地位,抑或担心赋予公司未参加诉讼时干涉诉讼的权力过大,导致无法真正推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实际上,如果将以上两个领域的问题结合到一起进行讨论,刚好可以解决割裂研究所产生的不足。具体而言,如果公司具有选择是否参加派生诉讼的权利,在公司选择参加诉讼后,为公司设计适应我国公司法和诉讼法的诉讼地位;如果公司不参加诉讼,可以通过未参加诉讼的参与机制来保障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
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及公司法律地位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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