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价值表征了一种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论分析。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其主体是人,客体是法。
法学传统理论认为,法的价值首先指法的运用能够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同时指法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其次就是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即形式上应有的品质。法的三个基本价值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2]
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但这三个价值最能体现法律的本质,也是一切法律所应具有的价值。具体到我国,则要加入效率价值。效率是诉讼之必需,也是我国一贯提倡的重要司法价值。这四者不是互相独立地体现在法律中的,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中发挥作用。认识法的价值属性是认识法的价值的重要途径。法的属性主要有属人性和社会性、客观性和主观性、应然性和实然性、特殊性和普遍性等。
法学自诞生之日起就同公平、秩序之类的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然而时至今日也没有形成一个普遍公认的公平概念。[3]公平观念的内容涉及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文化、道德等方面,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现实的基础上概括和提升出的一套有关社会关系的理想模型或原则。罗尔斯将正义分为第一正义原则和第二正义原则。第一正义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第二正义原则即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4]可见,法理学角度的公平价值远非公平的字面意思那么简单。
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是法制各个环节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具体包括五个环节,即立法环节、司法环节、执法环节、守法环节和法律监督环节的公平。每个环节又有特定的公平要求,如司法环节要求法官公正司法,不偏听、不臆想、不受贿等,而法律监督环节则把正义作为重要标准。同时,公平是法律权威的来源和根据之一,也是法律批判的动力之一。不能保证司法这道最后解决争端的防线的正义性,就必然会导致社会的动乱。
法的自由价值是其社会群体属性的一种体现。自由是指人在主体尺度与客体尺度大都同意的状态下进行思想和行为选择的范围和能力。[5]它高度发展的主要标志和根本条件是每个人的全面发展。法律自由价值的实现涉及很多内容,如保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认可原告的撤诉权利等。
认识到法的自由价值,就不得不承认法在各种渊源中为了保护价值所作出的基本定位。关于法律如何确定自由,主要有伤害主义原则、法律家长主义原则和冒犯原则三种方式。伤害主义原则以伤害到他人为自由的界限。法律家长主义原则禁止自我伤害,即对于自我的伤害也不属于个体的自由。冒犯原则则是从某些行为未达到伤害的标准,但却冒犯到他人的角度出发的。这三种确定自由的方式各有道理,但都有盲区。法理学角度的自由不应该仅仅着眼于对他人或自己的伤害,而应更多考虑自由可能造成的结果,大致量化自由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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