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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刑事法律应对的现状与完善

2017-06-19 20:07:00

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在 2002 年给某省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中曾指出: 虚假诉讼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时可根据相关法条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方面是现行法律的不明确,另一方面是虚假诉讼的多发性和严重危害性,最高检《答复》的精神就是要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对虚假诉讼给予力所能及的惩治。”

王荣彪认为,《答复》的出台为惩治虚假诉讼提供了参考。不过,《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在效力上难免有限。正式在这样的困境下,浙江省高级法院通过大量的调研与论证,于 2008年 12 月公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由一省高级法院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关规定的做法,这在全国尚属首例。浙江省的意见规定,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从整个浙江省的司法实践看,由于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只能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绍兴市为例,2006 年下半年以来,绍兴市两级检察机关已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 19 件,除少数案件建议法院采取妨碍民事诉讼措施处罚外,先后有 21 人获罪被判刑。虽然浙江省的法院系统在虚假诉讼的刑事制裁方面有所突破,但范围仍然非常狭窄,这样的突破并不能真正解决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所带来的对司法权威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 三) 司法解释的缺位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在 2002 年对虚假诉讼以给某省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这种形式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但毕竟该《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在效力上难免有限。并且由于现行刑法的限制对虚假诉讼的回应并不直接,所以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制裁方面,我国的司法解释仍显得苍白无力。

四、虚假诉讼刑事法律对策的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官孙加瑞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说,虚假民事诉讼之“虚假”表现为: 一是诉讼主体虚假,即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主体资格; 二是案件基本事实虚假,一方当事人( 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虚构事实,“借助”

法院的判决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关键证据虚假,当事人通过伪造案件关键证据,造成错误裁判。与此同时,孙加瑞进一步指出,“虚假诉讼得以滋生和蔓延,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是出于利益的驱使,而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则是重要的客观条件。”所以,为规制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应从以下着手:

( 一) 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理论研究,特别是对虚假诉讼如何施以刑事对策的研究

笔者在网络上搜索了一下,发现在网络上的学者对虚假诉讼如何施以刑事对策这个问题做深入的探讨并不多。理论是行动的先导。正是由于我们的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缺少对虚假诉讼的较为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所以我们在虚假诉讼的刑事对策上也一直没有建树。最高人民法院以第二十一届学术研讨会为契机提出对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研究,这是一个很好的举措。不仅如此,我们的法学理论界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研究,以为虚假诉讼如何施以刑事规制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完善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 二) 加强对现有刑事立法的司法解释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不享有立法的权力,只能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对立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作出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拥有强有力的法律拘束力。在虚假诉讼的规制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 2002 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基础上,对虚假诉讼如何审查,如何适用审理程序,如何适用刑罚手段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等作出一个较为系统的解释。但不容置疑的是由于现有刑法的限制,在刑法没有修改前,这样的司法解释只能是对虚假诉讼的如何刑事规制的权宜之计。

( 三) 鼓励地方司法机关大胆创新,大胆突破,大胆积累应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对策的经验

由于我国仍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国情短时不会改变,各地的经济发展差异仍将存在,司法实践中纠纷及其处理也会存在不同,所以鼓励地方司法机关在刑事立法没有修改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大胆创新,大胆突破,大胆积累应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对策的经验。浙江省法院系统的创举很值得继续推广,这对完善我国的立法大有裨益。

( 四) 修改刑事立法,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

有学者提出,为应对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并予以刑事责任追究,应修改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比如扩大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提议很难满足应对虚假诉讼的予以刑事规制的需要。我们应在修改刑法时,对虚假诉讼增设一个新的罪名即民事虚假诉讼罪。这是因为,如前面所述,我国现有刑法中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范围上都是特定的,主体上要么只限于特定的四种主体,要么限于特定的方法,所以仅靠修改现有刑法的规定不仅会打破现有的刑法体系,而且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进行专门的规制。所以应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刑法理论上,对一种行为是否要规定为犯罪行为,首先要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要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外的限制社会危害性的因素,绝不能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设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虚假诉讼的日益增多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有必要对虚假诉讼予以刑事规制,所以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应以专门的罪名而不是简单的修改来规制这种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高铭暄。 刑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 刘烁玲。 论虚假诉讼及其治理[J]. 江西社会科学。 2010( 02) .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员 2008年 11 月 18 日第 2067 次会议通过。

现在大家知道虚假诉讼刑事法律应对的现状的内容了吧!希望大家可以好好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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