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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

2017-06-19 20:07:00

经营收入,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恶意起诉C公司,请求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和罚息。在诉讼中,担任C公司主要职务的A公司的人员承认了A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一系列有利C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致使C公司承担了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B公司对这一切不知晓,诉讼结束后方得知。但是此时B公司如何得到司法救济却成了问题。[5]

(四)推卸责任型

恶意诉讼者借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其开办者将依法为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与对方当事人串通,利用诉讼程序,制造该公司败诉的结果,令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规避法律型

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但是,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借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例如,被告王某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房屋一套,转手又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并将钥匙交给张某,准备过户期间,因房价上涨,王某又将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为了规避向张某履行义务,王某与李某串通,由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王某交付房屋。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交付房屋。原买房人张某得知后,因诉讼已经终结,调解书已经履行,法院无法给于司法救济。[6](P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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