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篇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应当修改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以防范恶意诉讼的发生,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制度的适用,具体内容请查看全文。
【摘要】恶意诉讼的形态多种多样,有些可以得到法律的规制,有些则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难以得到规制,以诈害案外人为目的的恶意诉讼即如此,因此应当考虑借鉴外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诉讼参与权;扩大申请再审主体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诉讼者侵害的案外人以请求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
【关键词】恶意诉讼;案外人;诈害;规制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的法制建设,人们已经越来越多地寻求诉讼的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但是,与此同时一种不正常的现象——恶意诉讼也随之出现,即利用诉讼的手段获得不应当的利益,通过诉讼手段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使恶意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合法化。这一问题已经引起法学界的注意,但是由于民事程序规范的不足,至今问题仍然存在。
恶意诉讼的形态是多样化的,本文探讨的范围仅限于诈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当恶意诉讼正在进行时,合法权益被侵害者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正当地进入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阻止他人侵害;当恶意诉讼案件程序终结后,合法权益被侵害者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法院撤销生效裁判,消除他人借诉讼程序实施的对其民事权益的侵害行为后果;而且由于生效判决发生既判力,恶意诉讼案件判决的结果还会对后来的诉讼案件产生影响。因此,应当修改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以防范恶意诉讼的发生,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制度的适用,使权益被恶意诉讼者侵害的民事主体得以进入诉讼程序维护其正当权益,改变民事合法权益被恶意侵害而诉求无门的状况。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与特征分析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与内容分析
关于恶意诉讼概念的使用,学界有几种不同观点,在不同观点的概念下恶意诉讼所包括的具体情形有区别,有的概念之下的恶意诉讼包括的范围很广,有的概念之下的恶意诉讼所包括的范围比较狭窄。
有的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原告或者原、被告串通,合谋编制虚假证据,以民事诉讼为手段,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将国有、集体或者第三者的财产占为己有的诉讼”。[1]其恶意诉讼所包括的情形主要有国营企业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进行诉讼侵害国有财产;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进行诉讼侵害集体所有的财产;隐瞒实情获取担保,利用诉讼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侵害担保人的财产等。[2]
有的概念包含的范围狭小,仅指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理缠讼,以此来耗费对方当事人为诉讼支出时间、律师费等各种诉讼成本的情形为恶意诉讼(注:也许报道的恶意诉讼仅仅是该作者恶意诉讼概念中的一种。见《广东首例恶意诉讼案将开审 法律将禁止恶意诉讼》,载人民法院网。)。
有的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特殊现象,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并有违法律要求和精神的诉讼行为。根据恶意诉讼的行为特征和相关法律规定,恶意诉讼的概念可以作这样的表述: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民事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简单地说,恶意诉讼就是当事人基于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恶意诉讼具有侵权属性或滥用权利的违法属性,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恶意诉讼行为的特殊性表现在,当事人借助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行为与目的。”[3]根据这位学者的观点,恶意诉讼案件“大致有如下几种主要类型:侵占财物型、追求其他利益型、损害权益型、推卸责任型、恶作剧型和其他特定目的型”。[2]
本文所探讨的恶意诉讼概念所包括的内容与上述第一种、第二种观点不同,与第三种观点基本相同。本文所探讨的恶意诉讼,是指以损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为目的,一方当事人虚构另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以虚假的证据或隐匿证据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民事诉讼,利用虚假的事实,借法院的裁判权实现自己侵害案外人财产的目的,获得不应当所有的民事权益的诉讼案件,是专指诈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也可以称为诉讼欺诈,但是,对于诉讼欺诈的概念也有不同含义的使用情形。有些学者将这类案件或与此类似案件称为“诉讼欺诈”,他们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3](P463)“诉讼欺诈一般是指在诉讼中,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进行欺诈,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4](P144)这些学者界定的“诉讼欺诈”概念之下所包括的内容比“恶意诉讼”所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他们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诉讼当事人及相关行为主体与主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恶意串通,使之作出虚假的证明、鉴定或勘验结论,这是最常见的诉讼欺诈;2.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集团诉讼中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致使损害委托人或推举人的利益;3.一方当事人与法官串通,由法官枉法裁判,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5.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同盟,诈害第三方,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6.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恶意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7.在以多数人为代表的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代表多数人的利益;8.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实际偿还责任的方式,诈害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9.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为牟取私利,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企业法人或者非企业法人;10.诉讼代理人滥用代表权,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代理人的利益;11.在信托诉讼中,非权利主体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信托人的利益等形式。[3](P465-466)
笔者在此所讨论的恶意诉讼的范围与以上诈害诉讼的范围不同,诈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的范围比诈害诉讼的范围小,仅是上述诉讼欺诈中的一部分。另外,与上述诈害诉讼不同的是,本文探讨的恶意诉讼不包括那些制造伪证、赢得诉讼、诈害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不包括法官枉法裁判的情形,不包括原被告串通诈害诉讼第三人的情形。也不包括那些法人、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设立虚假债务,或者制造伪证,或者进行违背事实的自认等诉讼手段,获取法院的判决,达到侵害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的目的等情况。因为对于法官枉法裁判,国家有相应的法律、法律制裁;对于制造伪证,赢得诉讼,诈害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以及原被告串通诈害诉讼第三人的情形,有民事程序法律规范中的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对于那些法人、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设立虚假债务,或者制造伪证,或者进行违背事实的自认等诉讼手段,获取法院的判决,达到侵害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的目的的情形,可以考虑纳入检察机关参与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专题下解决。而本文探讨的诈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是目前没有民事诉讼程序可以救济的情形,被诈害者不属于诉讼当事人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也因此无法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
(二)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的特征分析
本文所探讨的恶意诉讼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恶意诉讼者借助诉讼的合法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者为了达到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为了使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合法产生,或者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而利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裁判确认、变更法律关系。例如:夫妻一方(假设是丈夫),为了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更多地占有夫妻共同财产,先与他人串通假设债务关系,由他人向该丈夫提起清偿债务诉讼,该丈夫在诉讼中自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自认,法院根据质证的结果作出判决,或者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予以调解,诉讼结束后该丈夫再与事先串通好的原告协作将这部分财产暗自转回自己名下。丈夫一方通过这样一场诉讼减少了,甚至大大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在后来的离婚诉讼中使配偶另一方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达到侵害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2.恶意诉讼者所侵害的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述诈害诉讼多有不同,本文所讨论的恶意诉讼者的目的在于利用诉讼手段,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不包括侵害案件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3.案外人无法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向法院申请再审。这类案件的特征是恶意诉讼者通过诉讼手段,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诈害的案外人无法以原被告的身份进入诉讼,也无法以第三人的身份进入诉讼,不能够成为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益。案件审结后,被诈害的案外人又无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而不能够提起再审。他们正是利用案外人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主张其权益的特点,利用法律上的空白,实现非法的目的。
4.恶意诉讼者通过虚假的证据,或者原被告串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虚假事实予以自认,利用合法的程序,使法院作出实质上错误的裁判。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为了非法目的他们虚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这些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在庭审的过程中得到被告的自认,从而合法化。
二、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案件之类型化分析
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案件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如果将这些案件予以简单归纳,从目前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逃避债务型
为了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恶意诉讼。夫妻中丈夫一方对外欠有债务无力偿还,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双方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债权人由于不知道他们进行的诉讼,在诉讼中无法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这类诉讼的结局给执行中的法院出了难题,法院为了实现正义,为了保护案外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践中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方式。一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离婚案件中获得全部或绝大多数财产的当事人的财产,即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理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是,这种执行方式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的理由比较勉强。还有一种方法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确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有错误,予以纠正。但是,这种方式仍然是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再审的理由比较勉强。
(二)转移财产型
为了在以后的诉讼中多获得本来不应当获得的财产,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恶意诉讼。夫妻一方为了在以后的离婚诉讼中多获得财产,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由他人对夫妻这一方提起诉讼,或者对夫妻这一方所有的企业等经济组织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而且在诉讼中,这样的当事人多请求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所谓“纠纷”。诉讼中,夫妻的另一方无法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进入诉讼。诉讼结束后,夫妻的另一方由于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无权申请再审。
(三)侵占财产型
股东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为了诈害其他股东的权益进行恶意诉讼。例如A、B两公司成立联营公司或合资公司,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或B公司)的负责人,利用自己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机会与其所在公司进行诉讼,为了损害联营公司或合资公司的合法利益,对其A公司(或B公司)在诉讼中做出不应当的承认、自认。例如:A信托投资公司与B公司订立联营协议书,决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C公司成立后,经董事会同意向A公司借款7000余万元,向B公司借款2000余万元。联营合同约定,借款在C公司有利润时偿还。但是,A公司利用其本公司人员担任C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的时机,在C公司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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