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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铭(1967—),男,江西财经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经济学;高雪萍(1977—),女,江西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江西农业大学经贸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经济学。(江西南昌330013)
作为社会性的存在物,人类对秩序的需求源于人类的本性。秩序是社会关系的规则性、确定性和社会运动的和谐性、连续性的统一,它有利于人类自由本性的实现。从产生的方式来看,社会秩序可分为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二者的生成是人类秩序本性外化的结果。哈耶克根据这一分类,从逻辑上对法律和立法进行了区分:法律被理解为“法治之法”或“自由的法律”,它是支配“内部秩序”的“内部规则”,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法治之法”中的规则必须是一般性的、非武断的、公知和确定且平等适用于每个人的。这种法治的纯规则是为非完美的人类服务的,给定可预见的法律制度,个体就能了解并调适自己的行为从而与他人的活动相协调。在《通向奴役之路》一书中,哈耶克进一步指出:法治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并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P74)而立法则是支配“外部秩序”的“外部规则”,是权力机构为了组织的目的而发布的特别命令,即建构的秩序。
一、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自发秩序
自发秩序与内部规则相对应,是一种源于内部进化的自发秩序,它的形成乃是其要素在即时性的环境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并作为一种抽象的规则指导着人类的活动。因此,人类实践、规则、制度等并非由于人类预见到其益处从而有意识地、自觉地创建出来,而是无数人按自己的计划追求各自之目标的无意识的结果,它是人类行动的结果,但不是人类有意识地设计的结果。自发秩序这个概念不仅被用于阐明一个市场社会是如何可能发生作用的,而且可用于解释人类所有文明的形成。语言、法律、道德甚至国家的形成都具有这种进化的自生自发的特点。所有的制度和秩序的形成都是有机的、渐进的和自发的过程,而市场秩序仅是其中的一个范例。
知识分工是自发秩序概念提出的认识论基础。知识是有关特定时空情境的知识,它们分散在千百万人中间,而且信息和知识具有主观而非客观的性质,它们因时因地而异。这里知识的概念很宽泛:除了价格、数量和价格预期以外,它还指可为个人所运用的各种各样的实践性知识,以及那些在很大程度上是关于行为的一般性规则、传统和社会习俗的默会知识。秩序是如何产生于千百万经济行为者无意识的行动的?在以复杂资本主义生产为特征的经济体内,协调过程依靠市场机制产生的价格信号的引导来完成。建立合理的经济秩序所依赖的知识,“从未以集中的或完整的、未经系统组织的知识的形式存在,而只是以不全面而且时常矛盾的形式为各自独立的个人所掌握”。这种分散在各个人的关于“特定时间和地点”的知识是我们实际进行“经济计划”所需要的那种“数据或知识”,单个头脑或中央机构无法获得所有分散且不断发展变化的知识以做出最终决策,能够解决这个问题的只有市场的“价格机制”。因为价格机制能够通过竞争过程来传递持续变化和发展的分立的个体知识和信息,而市场竞争又通过不断的试错和试验的过程来发现错误并找到有关经济机会的新知识。
基于对有限理性和特定时空知识及其分散性的明确阐释,哈耶克提出了理性不及的自生自发的法律进化过程。法律直接生成于人们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之中并调整着人们的行动,它与社会同时而在,因而也就先于国家的出现而在。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不是任何政府权力的创造物,也肯定不是任何主权者的命令,而是经由法官或法学家和行动者不断做出的发现和否弃而发展起来的,他从日常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的法律规则即内部规则的角度出发去阐发它所表现出来的并使之区别于组织秩序所遵循的外部规则的特性;法律诸原则乃是社会生活的内在方面,而且对它的陈述即自由之法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它也为个人的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了一个相对稳定、和谐及可预期的规则框架,个人则可以在这些条件下追求他们自己确定的目的和从事自己选择的活动,而不是把任何具体的目的和活动强加给个人。唯有赋予每个人以一个确获保障的领域的一般性规则才能被认为是可以增进合作活动之模式的规则。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治之法”或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确个人行动的确获保障的领域,告诉每个人何种规定是他所能信赖的,何种物质性东西或服务是他可以用来实现他的目的以及他所具有的行动范围是什么。法律的否定性决定了它本身并不会对个人的确获保障的领域进行明确的肯定性规定,而只是有助于使这些规则支配下的个人在行动中根据他与其他人的互动和他所“默会”遵循的外部情境去划定他自己的确获保障领域的边界。因此,法律的功能在于经由消灭某些产生不确定性的渊源而有助于防阻冲突和增进合作,并有助于个人都能够根据他自己的计划和决定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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