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社会性的存在物,人类对秩序的需求源于人类的本性。秩序是社会关系的规则性、确定性和社会运动的和谐性、连续性的统一,它有利于人类自由本性的实现。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
张进铭(1967—),男,江西财经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经济学;高雪萍(1977—),女,江西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江西农业大学经贸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经济学。(江西南昌330013)
从产生的方式来看,社会秩序可分为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二者的生成是人类秩序本性外化的结果。哈耶克根据这一分类,从逻辑上对法律和立法进行了区分:法律被理解为“法治之法”或“自由的法律”,它是支配“内部秩序”的“内部规则”,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法治之法”中的规则必须是一般性的、非武断的、公知和确定且平等适用于每个人的。这种法治的纯规则是为非完美的人类服务的,给定可预见的法律制度,个体就能了解并调适自己的行为从而与他人的活动相协调。在《通向奴役之路》一书中,哈耶克进一步指出:法治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并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
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自发秩序
自发秩序与内部规则相对应,是一种源于内部进化的自发秩序,它的形成乃是其要素在即时性的环境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并作为一种抽象的规则指导着人类的活动。因此,人类实践、规则、制度等并非由于人类预见到其益处从而有意识地、自觉地创建出来,而是无数人按自己的计划追求各自之目标的无意识的结果,它是人类行动的结果,但不是人类有意识地设计的结果。自发秩序这个概念不仅被用于阐明一个市场社会是如何可能发生作用的,而且可用于解释人类所有文明的形成。语言、法律、道德甚至国家的形成都具有这种进化的自生自发的特点。所有的制度和秩序的形成都是有机的、渐进的和自发的过程,而市场秩序仅是其中的一个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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