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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团体人格,公司法在公司意思的形成上采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决议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即可生效,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即使给小股东造成了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仍对小股东产生拘束力。”[1]这一规则体现了股权民主和平等,也是公司效率所必须。但“资本多数决”规则必然形成多数(股东)意思对于少数(股东)意思的强制,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由于股东的特定身份及相互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意义重大,[2]一旦这种人合性不复存在,将会使有限公司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甚至危及其生存。
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75条增设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一种选择性的退出机制,符合现代公司法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永恒理念,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尚需依据目的解释、文义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阐释方能正确适用,以实现其防范、减少和化解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矛盾和冲突的宗旨。
[案例一]
原告钟某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占公司股份的4.8%。被告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房地产公司从成立时起连续盈利,但一直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每年按固定数额向股东支付,在签收表上注明该款项为“红利”。公司成立6年之后,原告钟某与公司大股东发生纠纷并导致知情权诉讼。房地产公司立即修订公司章程,改变了章程中“股东权利”的规定,由原来的“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修订为“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具体分红由股东会决定”。原告对此明确表示反对,但该股东会决议仍得以通过。原告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因其他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员工而不愿或不敢购买;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亦无人接受。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应视为《公司法》第75条第1项规定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为由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应作严格解释,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利润,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的争议是:被告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借鉴合同法的违约形态的划分,称之为“不适当分配”),是否属于《公司法》第75条第1项规定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案例二]
原告郭某系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12%。被告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了出售部分厂房的决定。原告明确表示反对该决议,提出按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但该请求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置业公司收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被告置业公司资产的现状,被告所出售的部分厂房是该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应属于被告置业公司的主要财产,异议股东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原告退出公司的行为实际构成了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受公司减资制度的约束,判决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的股权。本案主要涉及对“主要财产”的解释问题。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表明,对《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解释涉及公司立法宗旨和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代公司法命题,对保护股东的投资自由和退出自由具有积极的意义,并能够对以后的公司法理念的形成、公司审判实践具有切实的指导意义,确有探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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