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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风险社会和规制国家的逐渐显形,大量的规制性规范得以规定,而其中不乏规定了法律主体之行为标准的规制性规范。{1}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成立的侵权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而过错通常被认为是行为标准的违反。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违反规制性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标准而导致他人受损,是否会满足侵权责任的过错构成要件?推而广之,规制性规范对于过错判定究竟具有何种意义?这就是本文所要探寻的主要问题。
一、中国法实践与问题之提出
在规制性规范与过错判定的一般理论上,我国的法律文本和法律实践中并没有表达出整体的观点。但在一些类型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范和实践之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一)规范与实践
在医疗损害领域中,《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包括的内容中应当说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并没有对违反相关规制性规范对于过错判定的意义做出明确说明。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规定,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则就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此,规制性规范对于过错认定的作用是推定过错的存在,但医疗机构可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2}因此,在此领域,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以产生过错推定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以医疗机构没有遵守相关规制性规范判定被告存在过错。例如,在“严彬诉得胜镇卫生院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医疗错误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刁正碧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1982年11月29日颁布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16条、第21条的规定,是为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得胜镇卫生院……违反了卫生部1980年1月颁布施行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的诊断及处理细则》的规定,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在交通事故领域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在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通事故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即违章行为、交通事故损害和因果关系。如果将其放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下进行观察,实际上可能是将违章行为等同于过错。2007年修正之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修正之后,该规定变更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其中的变化巨大,其中之一就是,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为人而言,之前似乎规定为只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修正后的规定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才可以减轻责任。两相对比,至少可以认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而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直接等同于过错,而应由法院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违反涉及交通的规制性规范仅仅是认定过错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虽然这是对于责任减轻事由的规定,但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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