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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议管辖的法律问题
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比较系统地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特殊地域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其中,协议管辖原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常常是衡量一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否开明和便利诉讼的标准之一。[1]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如何识别协议管辖法院是否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二是涉外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如何确定?
(一)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理解
原《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即我国实行有限的协议管辖原则,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实际联系”的含义不明确。学理上有客观标准和法律选择标准两种不同的观点。
客观标准说认为“实际联系”指协议选择的法院与争议之间存在某种客观外在的联系,例如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具有客观联系的地点。[2]法律选择标准说则认为,即使协议选择的法院缺乏客观标准方面的联系,但当事人同时选择了该国法律作为争议的准据法,也视为该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3]
司法实践曾采纳过法律选择标准。例如中化江苏连云港进出口公司与中东海星综合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当事人约定适用瑞士法律且由瑞士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瑞士,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建立了某种实际联系,应认可协议管辖的效力。[4]近年来司法实践则倾向于采纳客观标准,强调域外法院必须与讼争的特定法律关系有客观联系。在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与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再审案中,讼争合同约定“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并且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各方明确地承认伦敦高等法院的裁判权”,最高法院认为,英国法院与案件无实际客观联系,仅当事人约定适用特定域外法并不足以构成该域外法院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涉案管辖协议应认定无效,相应地,也不存在进一步判断管辖协议是否产生排他性管辖效力的问题。[5]立法规定的协议管辖实际联系原则是对当事人管辖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如果运用法律选择标准对“实际联系”原则进行扩张解释,将导致当事人通过约定合同准据法的方式选择原本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实质上架空了我国法律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性要求,该种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
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将协议管辖的实际联系原则统一适用于国内和国际民事诉讼,于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文字措辞上看,客观标准说得到了立法的有力支持。在解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时,应理解为与法条前述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同样具有客观的实际联系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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