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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时,因股东瑕疵出资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就占有相当比例。其中,最具基础性的问题可归结为: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下称瑕疵出资股权)能否转让?如能转让,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又作何判断?如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并已实际履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权利、义务如何分配,责任如何分担?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如因瑕疵出资给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其后续民事责任应如何归属?对于这些问题,由于 2005 年公司法仅有第 31 条对非货币瑕疵出资的填补责任与连带责任有规定,但对由此形成的股权能否转让则无下文;第 72 条、第 73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也语焉不详。2005 年12 月与 2008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 2 个司法解释,对瑕疵出资股权同样没有顾及。2011 年 1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 号,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 条以责任区分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有关义务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本身效力的认定与判断则无具体、明确的阐释。现有学理研究成果虽然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有比较多的涉及,但欠缺针对性;对其后续义务分配与民事责任分担殊少关注。为此,本文试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之效力的认定发表一孔之见,以求教于诸家。
二、瑕疵出资股权能否转让
(一)瑕疵出资股权的形成
导致瑕疵出资股权形成的原由为股东的出资存在权利、价值与程序上的瑕疵。瑕疵出资是指明显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关于出资形式、权利担保和期限之规定,与公司出资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1]之基本原则和要求相背离的出资情形。关于瑕疵出资范围的界定,广义论者认为,瑕疵出资作为一种不规范的出资形态[2];其范围应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等情形[3];或者认为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及未足额出资、公司设立后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及足额出资、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等[4]。狭义论者认为,瑕疵出资主要为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违法出资情形[5]。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公司瑕疵出资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按照公司出资应当具备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之基本原则来考量,则出资瑕疵的范围就不难以认定。
就股东出资的合法性而言,股东出资必须符合我国公司法第 26 条、第 27 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形式的有关规定。即股东或者发起人只可以货币(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30%)、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 27 条第 1 款)。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4 条)。不仅如此,股东或者发起人对用以出资的财产应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应对其出资财产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就出资的真实性而言,则要求股东必须按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出资方式和份额认足,不得少缴或不缴,也不得在出资后擅自抽回。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办理相关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无形财产作价出资的,在进行价值评估之后,应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不得在总量上超过无形资产出资数额的法定比例。为防止公司出资与验资的虚假,我国公司法第 208 条第 3 款还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如提供虚假验资、证明材料的,在其应承受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后,如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应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出资的及时性而言,在股东出资的认缴时间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不一。在实行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全部缴足,而且不能分期缴付。对于授权资本制的国家而言,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是,对于实物出资,一般而言,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必须一次缴清,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 7 条第 3 款就规定,实物出资必须在章程中确定,并应在申报公司设立登记前全部缴付,移交于公司[6][7]。我国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缴足公司注册资本的 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对此注册资本的 20%到底为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应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所订的出资协议予以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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