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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研究分析

2017-06-20 14:17:00

保险受益人研究,保险受益人原则上为可变更受益人,其变更应采书面形式,并自通知保险人时生效。

在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上,应如何界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可否为受益人,受益人应否包括法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时应如何解释,受益人应如何变更等问题长期困扰着人们,影响了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有时甚至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为澄清人们对保险受益人的一些错误认识,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正确适用保险受益人规则,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作些探讨。

一、保险受益人的界定

(一)保险受益人的涵义

保险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不同的涵义。广义上的保险受益人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泛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人。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人。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

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人们更多的是从狭义上使用保险受益人的概念。江朝国认为,于财产保险,享受保险契约利益之人为被保险人。要保人若和被保险人同一,则系“为自己利益保险”,若不同一,则系“为他人利益保险”;因此,若契约无特别约定,则其受益人即指被保险人,无特别指定受益人之必要。然于人身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1}。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并无保险受益人的概念,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一般属于被保险人;仅在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中偶尔使用保险受益人的概念,但其主要指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债权人,因此不同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虽然有权请求和受领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和收入保障保险金,广义和中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人,但因其请求和受领的并非身故保险金,因而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美国保险学者认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指定的、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领取保险金的当事人。”{2}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字面上看,其对受益人受领保险金既未以被保险人死亡为前提,亦未局限于身故保险金,似乎是从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人的;但是,如果我们结合该法有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其他规定,就不难看出《保险法》实际上区别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仅限于身故保险金,并以被保险人死亡为前提,系从狭义上使用受益人这一概念。本文仅从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人,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受益人问题。

(二)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保险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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