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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

2017-06-20 14:17:00

欢迎来到精品学习网站,今天本网站为大家提供了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希望朋友们读后有所收获!

摘要:商事登记又可称为商业登记,商事登记法系规定一般商事登记之法律,可分为形式意义之商事登记法与实质意义之商事登记法。前者属于狭义的商事登记法;后者属于广义的商事登记法。如果从广义角度看,我国已建立起数目繁多的商事登记具体法律制度,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亦将成为增强我国商事主体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桎梏。

关键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立法;完善

商事登记又可称为商业登记,现代意义的商事登记,系指商主体或商主体之筹办人或负责人、代表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商法典、专门的商事登记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及程序,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经其审查核准,登载于登记簿并公之于众的行为。而商事登记法系规定一般商事登记之法律,可分为形式意义之商事登记法与实质意义之商事登记法。前者仅指以商事登记法直接命名的成文法,亦属于狭义的商事登记法;后者系指有关商事登记之一切法规而言,除商事登记法外,其他法律中有关商事登记之规定者,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法等,都包括在内,属于广义的商事登记法。显然,如果从广义角度看,我国已建立起数目繁多的商事登记具体法律制度,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亦将成为增强我国商事主体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深人发展的桎梏。本文将对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提出一些拙见。

一、历史考察: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特点

商事登记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其时商店开业需悬挂一定之牌号,此即今日俗称之招牌,以公示其营业之状态,此即商事登记制度之滥觳。中古时代,商人组织行会,欲取得商人资格,必须注册登记在会员名簿上,是谓商事登记法之摇篮。〔1〕近世以降,德意志率先垂范,开制定法规制商事登记活动之先河,并以其绝对强势拓展全球,此后法、日等国争相效仿,使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日趋完善。

从西欧商事法的历史演进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律 [2]:首先,从原始功能上讲,包括商事登记法在内的整个商事法律制度皆因商人阶层的形成而生,并以维护商人阶层的利益为己任;其次,从本源意义上讲,商事登记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和制度体现,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最后,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与商事活动泛化、商业社会成型的现实相适应,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功能也不再囿于为特定阶层的利益服务,渐而演绎出为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其他功能。简言之,在早期以商人习惯法为渊源的商事登记法中,国家公权力对其影响是不大的。[3]

反观我国历史,就会发现,中国自汉代以降确立的商事登记制度与西方的商事登记制度的历史演进几乎南辕北辙。[4]首先,中国古代所谓的商事登记制度,大都是在统治者“重农抑商”、“农本商末”的思维定势下所采取的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和抑制的手段。即使有开明君主采用宽容之经济政策对待商贾士家,也仅为巩固皇权、维护封建统治集团利益的需要。因此,它自然欠缺西欧商事登记制度维护商人利益的内在品格和关心天下臣民利益的功能了;其次,西欧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滥筋于具有冒险开拓精神的商人阶层持之以恒地争取权利和自由的行动之中,而在中国古代的商事登记制度中,却无法寻觅到商人阶层为了自身利益斗争所留下的痕迹,充斥其间的只是统治者的武断专权之意志和对商人阶层自始至终的偏见;最后,中国古代高度自足的农业自然经济形态,使得大规模的商品交易行为显得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因此,产生西欧商事登记制度的原动力—商品经济的勃兴则先天不足。所以,笼罩在自然经济阴履之下的中国古代经济土壤是难以结出合乎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商事登记制度这颗硕果的。

显然,中国商事登记制度历史的发展轨迹对今日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形成及其特点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即它以服从国家管理和强化行政权力为主导。

第一,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分散,政出多门,缺乏统一立法的理念和规划。我国许多商事登记立法是伴随改革开放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制定的,这使得各类不同的商事主体先后都有了相应的登记制度。由此也形成了由众多法律、法规、条例、办法、通知等构建的多层次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国家科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但是,这众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除深深打上“商品经济”和“有计划的市场经济”等体制转轨时期的烙印外,我国历史上始终将商事登记视为维护国家秩序而非增进商事主体活力的手段,强调对行政权力的服从而非为商事主体服务等的影响更为根深蒂固。正因为我国多个行政主管部门或多级行政部门都对不同商事主体的登记 “指手画脚”,使商事登记立法复杂化。特别是商事登记立法的分散性和整体层级的低下,使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之间彼此矛盾,立法“真空”和交叉地带并存。比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存,公司登记完全可以纳人法人登记的范畴中,或者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公司登记作为商事登记之特别法。但是在我国,这二者之间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登记没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又如,以商法人的登记为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是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中则没有经营方式和从业人数,并将注册资金改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通用的“注册资本”,还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再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登记的范围确定为: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即依企业的批准单位而定;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规定,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登记的公司为: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等,即依批准单位和出资单位而定。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如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要是国务院批准的,即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登记,而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只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公司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登记。还有,虽都是商业登记,但企业法人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注册局管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却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个体私营司管理。如此不同部门的管辖,难免“政出多门”。

小编为您准备的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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