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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三重功能属性分析

2017-06-20 14:17:00

【摘要】下面是精品学习网小编收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三重功能属性分析,欢迎阅读!

内容提要: 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罗马氏族集体土地制度相似,糅合了公法层面的治理功能、生存保障功能以及私法层面的市场化私权功能,对集体土地上承载的这三重功能进行区分,是解决现今农村土地问题的理论前提。集体土地最初作为国家控制农村社会经济的一种政治性安排的法律治理结构,强化了农民与集体基于土地的身份关系,把保障集体内部成员的生存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并强调土地利用的平等性。集体所有模式还导致了“成员权”与“公民权”这双重身份的重叠与抵牾,这实质上反映了集体土地上保障功能与市场机能的冲突。随着农村治理结构的转变,集体土地所有权逐渐转变为具备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权规范,立法上应对集体土地的“初始分配”与“自由流转”两个阶段进行适当区分和切割,而非将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理念同时混同在一套农地制度之中。

一、导言

中共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这无疑再次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农地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同时为改革现行农村土地立法提供了绝佳的契机,并且指明了正确的方向。

在理论层面,一直以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所有权理论格格不入,同时自身又残存着一丝挥之不去的意识形态色彩,[1]因此如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完美地契合到传统物权的体系框架中,成为我国法律学者热衷于挑战并勤于耕耘的一个课题。然而其中的症结与难点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单纯是私法层面上的一种私权架构,而是糅合了国家治理工具以及生存保障工具等多重政治与公法层面的政策考量,并意图通过“集体所有权”这一制度设计一举实现上述三重功效。因此,区分和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所承载的这三重功能属性,是落实十八大三中全会公报精神,解决现今农村土地问题的理论前提。

另一方面,集体土地制度所呈现的本土化特色,使之很难在近现代比较法上寻得可资借鉴的样本。回溯到罗马法上,学者们的目光多聚焦在与西方法典化运动中确立的绝对所有权有着承继关系的“市民法所有权”(dominium)或“所有权”(proprietas)概念,[2]或者流连于颇具特色的公有土地(a-ger publicus)制度之上,[3]而几乎遗忘了罗马法前期最为重要的土地归属类型—氏族集体所有土地制度,[4]本文意图通过简要介绍罗马氏族集体土地制度的产生、分化与衰亡的历史图景,使之成为比较法意义上研究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个制度范本。移情与理解这一远古且消亡的集体土地类型,并非沉湎于对历史的“温情与敬意”,[5]而是从彼时彼刻的历史中,求解集体所有这一归属类型存在的“实质性缘由”,通过审视罗马氏族“集体所有”模式遭市民法弃用而逐渐衰亡的嬗变历程,对比氏族集体土地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趋同的多重功能面向,为探寻和变革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提供些许有益的启示。

二、氏族集体土地的历史图景

(一)建城之初占据统治地位的氏族集体土地

土地的归属问题,必须在耕种农业和定居生活成为古代民族的常态生活方式之后,才具备探讨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罗马建城以前的很长一段历史岁月,畜牧业和粗放式耕作农业构成拉丁世界基础的经济形态,在这种经济形态中,土地归各“氏族”这种具备主权特征的组织集合体所掌控,称之为“氏族集体土地”(ager gentilicius),[6]它们由氏族全体成员(gentiles)所有,体现出“集体性”的特征,[7]并主要表现为“公共牧地”(ager compascuus)这种利用模式。[8]

随着精细化耕作农业比重的增加,以及一夫一妻制度的确立,在氏族内部逐渐诞生了“自有法家庭”这一社会单位,氏族集体土地上开始出现了为单个家庭的利益而占有和使用土地的事例,并由此开始区分氏族集体占有的土地和单个家庭占有的土地。换言之,氏族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开始分散。那么可否将单个家庭占有的土地定性为“私有土地”?传统主流观点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私有土地起始于罗马建城后第一位国王罗穆卢斯(Romulus)向全体市民分配的2尤杰里土地,即 “世袭地产”(here-dium)。[9]而彼时氏族内的“自有法家庭”对一定份额的氏族集体土地仅仅构成利用关系,而非排他的归属关系。

另一方面,“门客”(clientela)逐渐成为氏族内部的一个附属阶层。[10]最初每个氏族内部的门客人数不多,可能只有几百到上千人,他们并不能完全替代氏族成员自身在集体土地上的劳作,充其量只是起到协助作用。[11]然而随着门客数量的增多,大部分氏族集体土地都交由门客代为耕种,同时作为对门客的劳作、忠诚以及依附的回报,氏族会授予门客部分氏族集体土地的利用权限,这些土地归门客个人利用和支配。这种模式被19世纪的学者们称为氏族集体土地上建立的“封建”体制。在早期,门客的忠诚是针对整个氏族组织,而非氏族内单个家父。[12]

罗马自氏族联盟过渡到城邦(Civitas)之后,在土地领域发生了两个历史性的事件:其一,部分氏族土地在名义上划归城邦即“罗马人民” (Populus Romanus)所有,这些土地与罗马在扩张战争中从拉丁人、埃特鲁斯人那里夺取的土地一起,构成了最初的“罗马公地”(ager publicus);其二,从罗马第一位王罗穆卢斯(Romulus)分配给每位市民两尤杰里土地作为“世袭地产”(heredium)开始,出现了“私有土地”的概念。不过在整个王政前期,大部分土地依旧掌控在氏族这个集体共同体手中。[13]因此,罗马建城初期的土地状况是同时存在“氏族集体土地”、 “公有土地”和“私有土地”三种土地类型,它们之间发生了复杂而有趣的互动,但氏族集体土地依旧构成了王政时期罗马土地的主要部分。[14]

虽然在建城之初,每个氏族各自让渡给城邦部分集体土地构成公有土地,但仅仅是名义上对土地归属的让渡,事实上绝大多数这类公地仍然掌握在各氏族贵族手中,与集体土地并无二同。德国法学家耶林便认为,早期罗马公地的实际主人并非属于罗马人民,而是属于各个氏族所有;[15]罗马征服外族时获得的土地,除了小部分分配给平民成为私有土地,根据古老的习俗(mores)大部分也都交由氏族贵族占有利用。[16]因此从占有与利用土地的实际效果来看,公地与氏族集体土地都被控制在氏族贵族手中。换句话说,截至公元前5世纪,公地和氏族集体土地并非两种能区分清楚且表现形式迥异的土地类型,它们的区分是历史的而非逻辑的。[17]

而且氏族集体土地与公地的之间的转化也是双向进行的:一方面,氏族让渡给城邦的集体土地被转化为公地;另一方面,也存在许多公地转变为氏族集体土地的情形。例如把战争夺取的部分公地补充给氏族作为集体土地;氏族贵族长期占有使用某些公地并且将其与氏族集体土地相混同;以及城邦划拨出部分公地分配给投奔罗马城邦的外来氏族作为其集体土地。[18]这些形式都构成了氏族集体土地的来源。

(二)市民法体系对氏族土地“集体所有”模式的摈弃

自王政中后期开始,曾经盛极一时的氏族集体土地开始走向衰亡。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古老的氏族组织自身,在城邦自上而下以及氏族内的“自有法家庭”自下而上的夹击之中,逐步丧失了自身独立自主的政治权力而走向消解。[19]这一变迁体现在土地上,就是氏族集体土地被罗马公地与私有土地所瓜分瓦解的过程。

这一过程自罗穆卢斯进行公地的私人分配开始,同时氏族集体土地的内部分配也是早期私有土地的重要来源;[20]到了公元前6世纪,塞尔维乌斯(Servius Tullius)改革中进行财产普查,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五个等级。[21]因为铸币出现在公元前3世纪以后,所以大多数学者认为,塞尔维乌斯的财产普查是按照私有土地面积的多寡来划分公民等级的,塞尔维乌斯政治体制建立在私有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并通过将门客纳入市民阶层,构建起一统的“贵族-平民”国家。由此,私人土地所有权作为一个中心要素,不仅仅开始出现在罗马市民法体系中,还成为城邦政治规范的一种宪政性要素。

随后在公元前456年,城邦制定《关于分配阿文蒂诺山公有土地的伊其利乌斯法》(Lex Icilia de Aventino publicando),将阿文蒂诺山的土地分配给平民以供建造住房,[22]使得平民阶层的私有土地形成规模;在公元前396年,城邦又将通过战争获得的维爱(Veio)地区土地以每人7尤杰里的面积平均分配给每个罗马市民,[23]作为一个阶段性的事实,标志着市民法所有权的私有土地模式已经成为罗马土地利用和组织的主要模式;[24]最终在公元前367年,城邦颁布了《李其尼乌斯和塞提乌斯法》(Leges Liciniae Sextiae),通过直接限制个人占有公地的面积的方式,[25]间接承认了私人在土地利用上的中心地位。氏族内部的“自有法家庭”(familia proprio iure)已经取代了氏族本身,成为了财产的归属主体和公地利用中的主角,如筹建百人团所进行的财产调查,针对的对象是家父,而非氏族。氏族土地除了“公共牧地”(ager compascuus)未被分配给氏族内的“自有法家庭”之外,其他用于耕种的氏族土地完全归属于单个“自有法家庭”的家父,而与氏族组织之间断除了直接联系,丧失了原本的“集体性”特质。[26]

“自有法家庭”的完全扩展与氏族体制中的集体性特征之间无法调和。在法律意义上确立了“自有法家庭”而非“氏族集体组织”在公地占有和利用中的主角和权利人地位,是《李其尼乌斯和塞提乌斯法》的真正革新之处,从这之后氏族组织基本淡出了罗马政治经济体系,在叙述公元前4世纪历史的古典文献中氏族集体土地已经基本消失。残留的氏族集体土地遭遇了两种结局:或者被分配给氏族内家庭;或者被纳入公地的管理体制。在后者,原先的“氏族首领”(princeps getis)对集体土地的管辖支配权,转变成为对公地的占有和利用权,在实质上同占有其他公地并无二异,但在形式上反而丧失了原本保障力度更强的“所有” 名分,而被纳入到稍逊一筹的占有规则下进行保护。在此政治经济背景下,尼布尔否认了《李其尼乌斯和塞提乌斯法》所呈现的“人民性”(popolare),他认为这部法律是对所有权实质意义上的侵犯。[27]

在共和国中后期开始构建“市民法所有权”规范时,鉴于氏族自身的衰亡,法学家们并没有采纳“氏族集体土地”所呈现的“集体所有”模式,而是果决地采用了“个体所有权”这一法律模型,可以说市民法体系完全排斥了氏族这个古老的角色,从法律层面切断了氏族与土地之间的最后一丝联系。至此往后,无论是公地的利用,还是分配给私人的土地(ager divisus et adsignatus),涉及的所有权主体都是“家父”(pater familias)或者单个的市民,而不论他们隶属于某个氏族。[28]至共和国中期以后,古老的氏族集体土地已经了无踪迹,仅仅残存一部分“公共牧地”。

在共和国中后期氏族集体土地逐渐退出世人的视野之后,“集体土地”作为一种区别于公有和市民私有的归属类型,随着罗马的殖民历程,又有了新的发展,表现为“殖民地分配”[29]而形成的“殖民地市镇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用途的不同,市镇集体耕地多采用“赋税田”(ager vectigalis)这一形式;而非耕地则采用“公共牧地”(ager compascuus)或“公共林地”的形式。[30]此外,许多罗马眼中的蛮族在被征服之前,也存在一定面积与罗马氏族集体土地类似的集体土地供共同体内部成员共同使用,[31]这些土地在罗马征服并殖民以后,依旧保留原有的集体土地用途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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