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权力。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权的法律完善。
(一)关于宪法监督主体的问题
在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这表明了宪法在国家监督体制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1](P.124)但是,在具体实务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定期开会,且会议期间短议题多。由于宪法在国家中的重要地位,纠正违宪行为有着极强的时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定期进行一定期限会议为活动方式,会议期间又需要解决众多的国家大事,这就使得他们虽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却难以集中精力认真地审议和处理违宪方面的重大问题。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有着审查违宪、违法的工作职责,可以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处理违宪行为方面起些辅助作用,但专门委员会作为常设性机构,虽然能适应违宪审查的时效性,但它作为工作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繁重的工作任务,也决定了它无法解决违宪审查的权威性、有效性和持续性。2?宪法监督主体与宪法监督对象的某种程度的合一性影响宪法监督的力度。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其大量工作在于制定和修改法律、决定国家重大问题、选举、决定国家机关的领导人等,宪法监督工作只是其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全国人大的全权地位和多种职权使得宪法监督没有成为一种专门化和经常化的工作,妨碍了宪法监督制度作用的发挥。(P.172)
(二)关于监督内容和对象方面的问题
从违宪审查对象和内容上看,人大的宪法监督不够全面。首先,根据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违宪不同于违法,违宪是国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宪和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宪。事实上,我国的宪法监督只限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对特定主体的具体行为的宪法监督还从未实施过,这样一来,“一府两院”滥用权力和越权等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违宪制裁。其次,让立法者宣布自己制定的法律违宪是不太可能的,因为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来否定违宪的法律、法案,而不必非要宣布其违宪不可。当然我国属于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虽然在法规、行政法规方面进行有效的宪法监督,但在法律违宪的监督中是排除违宪可能性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在这方面可说功不可没,但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种模式实质上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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