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精品学习网为您整理了如何对待意义的分歧与抉择,欢迎阅读!
意义是通过认识和评价活动在观念层面表现出来的精神内容。此时,意向与心理评价的引入,给意义注入了生命力,但也同时给意义带来了不确定性。通过意义阐释机制的心理学描述、意义阐释模式的理论解读、意义阐释分歧的实证调查,分析了意义生成的同化机制、意义阐释分歧的原因与类型、意义阐释的沟通与交流,然后指出意义分歧不但应被消解,更应以客观性的方式予以消解,最后形成了客观性地消解意义分歧的现实路径,即在制度层面确立意义阐释规则。
【关键词】意义;意义阐释;法律判断;法律方法
【正文】
法律裁判虽然是以事实与规范为基础,但是其实际形成过程是通过事实的“建构”与规范的“理解”才得以完成的。司法中的事实并非纯属于现象世界,它是一种与法律设定的构成要素相结合的抽象化事实,因其吸收了主观或规范因素,故实际已转化为心理事实或法律事实了,亦可属于意义世界。规范原本就属于价值领域,通过个体的理解与解释,其意向属性更为明显。正是由于人们对事实的“建构”、对规范的“理解”,才使事实与规范获得了灵性,才使事实与规范在意向性的驱使下,最后在意义世界中产生融合,这就是为何虽不具超然能力的凡人法官亦可完成司法领域裁判的原因。由此可见,要深入理解法律裁判形成,对意义作些本源性的探寻颇有必要。
一、意义的形成:注入意向
意义究竟为何物?是经过阐释而生成,还是作为自在之物静待人们去发现的?如果意义能像自然科学中的真理一样,或许是可以视为客观存在并可等待人们去发掘的,这是一种实在论的观念,是以真假两个世界的分辨作为思想前提和基础的。但哲学上的事物,不仅是事物的自在存在,而且还包涵了由事物延伸出的人所认识到的现象,以及由此通过对现象的认识返回自身并反思认识事物的本质和关系的相互影响所带来的结果的变化,这是建构论的观点。在建构论中,意义主体是积极的行动者,意义伴随着个体的探索而生成。司法场域的意义更像是后者,似乎伴随着阐释而形成。
简单而言,文本意义相当于汉语系统中的意思(meaning),当我们分析某段话或某个“本文”有什么意思时,它所指的便是其中的“意思”,也即其“含义”。在哲学上,意义是通过认识和评价活动在观念层面表现出来的精神内容。存在于与人相关,由人类实践构成,与自然、社会相连结的非实体世界。[1]这一世界也称意义世界,“意义世界”不同于自在世界,是沾染了人气的、人化了的文本世界,是人根据自身的目的、需要而融进价值、注人意义的世界。[2]也就是说,是一个为人所阐解、所把握、所体认的主观化了的世界。[3]胡塞尔认为,物理现象如缺乏意向性的赋义活动,是难以具有意义的。这里的意向性指的是人类的心理活动,就是人之意向对某物的关系。“意”之所“向”,必有所指。[4]
为了更加深入了解意向的“赋义”过程,我们可以考察心理学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关于意义生成的机制问题,心理学家奥苏伯尔颇有见地。[5]他认为,知识和意义是等价的。知识理解不是把外在的符号简单地通过死记硬背等形式搬到头脑里,其实质是获得知识的意义,就是外在的具有逻辑意义的知识向个体的、具有心理意义的知识转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依赖于个体头脑中已有的知识经验。[6]所谓意义形成就是符号所代表的新知识和个体认知结构中已有的适当观念能够建立非人为的和实质性的联系。实质性联系指新旧知识之间的联系是非字面的,是建立在具有逻辑关系基础上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联系;非人为的联系指这种联系不是任意的、不是人为强加的,而是新知识和原有认知结构中的有关观念建立的某种合理的或逻辑上的联系。奥苏伯尔提出的意义形成的条件既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客观条件只有一个,即材料必须有逻辑意义。所谓材料的逻辑意义,一方面是说材料与其它的知识、与客观事物之间有一种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是它们之间意义性的一种反映;另一方面,材料应该能符合个体的心理年龄特征和知识水平,只有这样个体才可以通过理解去获得知识所具有的意义。主观条件有三个:第一,要有意义接受的心向或倾向性。也就是说,面对有逻辑意义的材料必须想着如何进行有意义转化;第二,个体认知结构中要有和新知识有关的、相应的适当观念,这是理解新知识,使新、旧知识产生相互作用或同化作用的重要基础。对于一个具有逻辑意义的新知识,如果个体认知结构中没有相应的旧知识或适当观念,要想接受这种新知识的意义客观上是难以实现的;第三,个体必须积极主动地使具有潜在意义的新知识与认知结构中有关的旧知识进行相互作用,这种相互作用越是充分,越有利于使新知识获得实际的意义,也就是使其具有个人的心理意义。当主客观条件齐备,个体就会通过同化作用,对文本产生理解。
因此,意义是通过认识和评价活动在观念的层面得到体现的。当然,意向与心理内容的引人,确实给意义注入了生命力,但也增加了意义的不确定性,为意义的分歧埋下了伏笔。
二、意义阐释的理论追问
现实社会中,对多数文本大家能获得一致理解,对有些文本存有意义分歧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意义分歧而言,仍有不同表现。从主体内来看,同一个体在不同的时间、场合是否会对同一文本进行不同理解而形成不同的意义?从主体间来看,不同的主体阐释同一文本是否会形成一致的意义?
(一)何为“中心”—以一元化为视角
在西方一元化的文本意义阐释领域中,每一意义阐释模式均强调一个核心因素:每一模式的学者都只明显地倾向于一个要素。这就是说,学者们往往只根据其中的一个要素,就生发出他用来理解和解释文本意义的主要标准。作者中心论认为对于作品原意的把握是一个心理重构过程,施莱尔马赫就将解释文本意义的过程定义为“主观地重建客观过程”;[7]对狄尔泰来说,文本是作者思想和意图的表达,要想获得文本的原意就要对作者的经历予以“体验”。[8]与之相对,主张文本中心论的学者认为既然要阐释的是文本的意义,那只有文本本身才是其意义产生的不二之泉。利科指出,要想获得文本意义,只有使文本的话语达到自我实现,相应地,文本阐释的标准既不是作者的意图也不是读者的感受,任何从文本以外的角度去强加给文本的意义都是谬误。[9]读者中心论则把读者提高到对文本作品意义进行理解和阐释的中心地位,认为读者参与了作品意义和价值的创造,是阐释文本意义的最终力量,是文本意义的生产者。可见,在一元化阐释模式中,作者、文本、读者为中心皆有可能。
在法律解释类型中,现已形成了“追求立法原意”为旨的“主观解释”与“追求契合社会需要”为旨的“客观解释”。[10]至于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什么?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具有关联性。德国法学家拉伦兹指出:“假使认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就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11]所以,在司法场域,意义阐释终究难以避免,意义生成的主观性特点与司法的客观性需求之间始终存有张力。按照传统的法治理论,法官应当依法裁判,司法者不仅得搞清楚法律条文的意图,还得搞清楚立法者的意思,即把探究立法原意作为最高境界。而要搞清楚这二者,按照狄尔泰的观点,解释者就得进行角色转换,把自己也得置身于立法者的角色进行以立法为中心的想象性重构。[12]另一观点认为,司法者的任务是把法律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探求社会客观需要,为个案找出解决方案。其主要任务是把一般的法律个别化,把抽象的正义变为具体的正义。现实的法官应有临事处断的权力。当遇到立法者考虑问题不周延,甚至出现法律漏洞的时候,法官不能抱怨立法者的无能,而应自己在个案中设法予以弥补,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找出契合实际的解决方案,赋予法条某种新意。依据心理学的常识,想象性重构与赋予某种事物意义都是高度主观化的心理过程,因此,作为解释者不论是通过想象性重构还是通过赋予法条新意,分歧与冲突都在所难免。
如果将司法场域的意义阐释类型与纯粹文本的一元化阐释模式联系起来,那么,追求立法原意的解释更像是作者中心的阐释模式,追求规范符合社会客观需要的解释更像是文本中心的阐释模式。而以读者为中心的阐释模式在司法场域中虽很少有效存在,但多数学理解释似乎与读者为中心的阐释模式有关。因此,意义阐释的分歧至少会表现为因阐释者持不同“中心”(立场)所产生的阐释结论之间的差异。
(二)谁可“独断”—以多元化为视角
当代有些学者认为一元化阐释模式存有缺陷,进而指出文本的意义不是先于阅读、先于读者的理解而独立存在之物,而是在阅读过程中由读者与文本的相互作用构建而成的,也就是说由作者创作的文本与读者的相互交流生成了文本的意义。[13]这便是多元化交流的阐释模式。该模式否定了从单一途径(即作者的意图、文本的规定或者读者的体验)来分析文本意义的阐释模式。这种阐释模式的特点在于,他们认为文本意义应该是作者赋意、文本传意和读者释意的复合共生体,是作者、作品、读者进行多维对话的产物。在这一立场下,文本被“主体化”了,并赋予了生命,它不再是永远保持缄默、客观不变、毫无生机的僵硬文字,而是对读者有召唤功用,能与读者进行交流、承载着一定精神实质的主体性产物。读者只有尊重这个主体,积极地与之进行交流和融合,才有可能获得文本的真正意义。在这些理论中,文本获得了主体身份,读者要进行阅读就要接受作品对读者的同化,服从于作品这一主体,倾听它的诉说,回答它的提问,甚至对自身作出调整,从而实现主体间的融合,唯有如此,方可获得作品的意义。
在多数法律人看来,主体间对话生成意义的模式因缺乏客观性而难以满足法安定性的需求。依笔者拙见,这其实是一种误解,这种意义生成的阐释理路并非在方法论层面进行言说的,因其不具有工具性,自然不能为个体进行控制或使用,更不用说这一模式是否契合法治需要。但该模式却很好地刻画了意义生成的实际机制,或者说真实地描述了意义产生的现实理路。尽管我们有多么地不情愿,但是司法场域中的意义阐释也只能遵循着这一规律。当然司法场域中的意义阐释会具有某些独特之处,首先会形成多个并存的维度:法官与文本、立法者,控方与文本、立法者,辩方与文本、立法者等主体间的阐释过程;其次会有意义间的碰撞与凝聚:控方与辩方的争辩,法官对控辩意见的评议与取舍。从中可见,如果这些主体均处于平等状态、各自阐释的意义均处于同等重要位置,那么司法场域必将会变得混沌与无序。因此,司法场域中的主体必须有人成为主导,意义的碰撞必须有人作出妥协让步。
在特定的司法场域,法官主导着程序,掌控着结局,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法官解释的独断性。法官在个案中所释放出来的法律意义,被假定是早已存在于法律之中的应有之意,即个案中法官所表达的法律意义不是个人的意思,而应是法律中的意义。[14]法官也只有明示其解释结果的法律属性,才能增大解释结果的权威性以及解释结果的可信赖性,从而强化其说服力。在这一过程中,存在多个阐释主体,难免会产生多种意义,这就需要法官作出有效力的法律意义阐释。阐释是文本含义被理解和表达的过程,而理解和表达的行为必然伴随着强烈的个人色彩。但独断型阐释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是专断或任意的,阐释者的自由也并不是毫无限制的,阐释者不能随意地将自己所希望的意思强加给文本。阐释者会受到一系列规范的约束,这些规范详细说明了材料应当具有相关性和分量(例如,语言、历史、意图、后果),同时他们还受到基本概念的约束。
因此,多元化的阐释模式本质上是对意义阐释过程的现实描述,而法官阐释的独断性,正是针对意义阐释难以避免分歧这一客观现实所作出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当然,通过独断型阐释的制度安排、通过一元化阐释模式的法律解释类型化处理(如主观解释、客观解释),客观上使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分歧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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