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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未完成交货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构成违约

2017-06-20 17:37:00

【摘要】精品学习网为您整理了民商法-未完成交货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构成违约,欢迎阅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承运人私自扣留处分货物而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案,法院终审依法驳回承运人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韩某构成违约,驳回其全部请求,赔偿某物流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济损失3585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去年1月18日,上述物流公司与韩某签订一次性货物运输配送服务协议,约定由韩某将一批货物从成都运送至马边县,李某为收货人,韩某须将货物安全、完整、按时送到,取得收货人完好签收回单后,物流公司再凭回单一次性付清包干运费7148元,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规定。

随后,双方按约定将李某从可口可乐四川公司订购的价值44145元的饮料共3539件装车,次日晚21时许运至马边县城,但因个体工商户业主李某当晚未能安排好搬运工卸货,承运人韩某称家中有急事,就未经托运人、收货人同意,直接将货物运至老家屏山县中都镇存放,直至引发诉讼,且运送的饮料保质期即将届满。

去年3月,货主李某因仍未收到货物,物流公司支付李某赔偿金4.3万元。

此后,韩某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包干运费7148元、存放货物房租3150元、看守货物人工工资1.77万元、停运损失2.6万元等共6万余元。物流公司则提起反诉,称韩某作为货物承运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造成其赔偿收货人经济损失,故请求韩某赔偿损失4.3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韩某虽主张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对该车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按合同约定,其应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并取得回单,物流公司凭回单才支付包干运费。该案因运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其该主张并不能成立。由于韩某违约在先,物流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韩某要求赔偿6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韩某如按约定将货物送到并取得回单,物流公司则应向韩某支付包干运费7148元,因此其实际损失4.3万元应减去7148元,为35852元。

一审宣判后,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最终依法驳回其上诉。

■连线法官■

未完成交货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构成违约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廖方告诉记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在履行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货物的扩大损失及过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按照约定,韩某在承运货物后,应保证按物流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取回回单,途中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及时通知物流公司,并采取最大限度的补救措施。

本案中,韩某确实是在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但却并未按要求完成交货。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韩某系因自身原因在完成交付货物前将货物拉至老家中都镇,并未得到收货人或发货人的同意。韩某在法庭上陈述称,收货人曾向其表示“第二天白天才能下货”,这说明韩某是能够在第二天完成交货行为,而并非客观不能完成交货。

此外,韩某虽称在将货物拉至中都镇后与物流公司就如何处理货物进行过协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收货人进行协商或再次运送货物至合同约定地点。

因此,韩某虽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但并未完成交货,也未及时通知物流公司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因此给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扩大损失(保管费、卸车费、看守费等)亦应当由他自行承担。

而在韩某将货物运至中都镇后,货物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其也明知货物有有效期限,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曾建议其尽快处理货品,可韩某仍未对货物进行处理,导致货物过期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文来自于精品学习网民商法论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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