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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论善意取得

2017-06-20 17:37:00

【摘要】希望精品学习网整理的民商法论文:论善意取得能够给您带来一些灵感。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

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

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

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发展。

关键字 物权法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

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

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

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

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

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

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

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

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

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

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

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

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

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

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

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

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

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

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

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

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

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

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

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

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

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

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

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

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

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

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

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

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

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

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

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

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

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

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

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

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

有以下观点:(1 )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

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 )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

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 )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

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 )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

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

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

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

登记。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

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

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

有权人。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

权而为交易行为的。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

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

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

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

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

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

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任

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

观念,采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

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

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

时效取得。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

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

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

“以手护手”的原则,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异。日耳曼法“以手护手”

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

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

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人之恢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

严格区分,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

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

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

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

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

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

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

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

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

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

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

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

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

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

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

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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