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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

2017-06-20 17: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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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买卖、租赁、承揽等需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中常会发生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现象一样,在赠与合同中也常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对此,赠与人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相应地,受赠人可否及如何寻求救济?或许是由于赠与的无偿性,这个问题并未受到太多重视。在立法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91条有所规范,但该规定无疑较为简单;理论上,我国学界对其基本上未投入太多心力,即使部分学者有所涉猎,也是浅尝辄止。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适用《合同法》第191条的案例,但这些案件的处理存在着或大或小的不同问题,这或许正是立法与理论不足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本文拟结合案例,诉诸比较法、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诸种民法解释学方法,对赠与物瑕疵时受赠人如何寻求私法上救济的问题展开研究,期望对相关问题的理论与实务进步有所帮助与裨益。

一、赠与人瑕疵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还是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该条并未明示该“责任”为“何种责任”,赠与人所不承担的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瑕疵担保责任?

(一)比较法

从大陆法系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由于其立法明定为“瑕疵担保责任”或“担保责任”,自然不存在着纷争。如《德国民法典》第523条、第524条明确规定该两条分别为“权利瑕疵的责任”、“物的瑕疵的责任”,并在法条中出现“准用……关于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规定”、“准用关于出卖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等表述,其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十分明显。《日本民法典》第551条有关赠与人瑕疵责任的规定中出现了“担保责任”的表述:“……对于附负担赠与,赠与人在该项负担的限度内,负有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1条规定,“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因此,在日本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法上,赠与人的瑕疵责任的性质为担保责任十分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其民法第411条第一句出现“担保责任”表述,是明显的瑕疵担保责任,但理论上对该条第二句,即“但书”条款的性质仍不无争议。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瑕疵担保责任说。如郑玉波先生认为,民法第411条的本文及但书,既然有原则及例外的关系,所以本文规定赠与人原则上不用负瑕疵担保责任,但书规定赠与人需负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但是即使赠与人要负瑕疵担保责任,基于民法第411条但书“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这样的文字,是指“瑕疵结果损害”(履行利益以外固有利益的损害),而不是“瑕疵损害”(履行利益的损害){1}(P.153-155),这一观点为台湾地区通说。第二种观点为侵权责任说。如林诚二教授认为,“此种情形,断非瑕疵担保责任,应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条但书宜解为‘民法’第184条之特别规定,盖任何人赠与他人物,仍负有一般不可侵害他人权利之义务也。”{2}(P.212)第三种观点为不完全给付责任说。如廖家宏先生认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损害赔偿,不包括瑕疵结果损害的损害赔偿,仅仅限于瑕疵损害而已,因为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只是在调整给付与对价的平衡关系,不考量给付以外的固有财产。因此,‘民法’第411条但书既然规定“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的瑕疵结果损害,可见不是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不完全给付,才可以请求瑕疵结果损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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