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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在吸收利用外资和进行中外合资经营与合作经营的实践中,合资合同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将其在合资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在合资合同中含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由于合资合同项下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争议究竟应当由法院管辖,还是应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关于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合同争议的规定,对中外合资合同或者合作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将他们在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向第三人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是否有约束力?国内外有关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解释和做法。
本文结合笔者曾经接触过的一起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纠纷的仲裁案,就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效力发表个人的一些想法,欢迎读者批评指正。[1]
一、基本案情
2000年初,我国南方一当事人(以下简称中方当事人)与一东南亚国家的当事人(简称外方当事人)订立了合作开采位于我国境内的自然资源的合同(简称合资合同)[2]。据此合同设立了一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资公司(简称合资公司)。按照中外双方之间合资合同规定,中方以机器设备和现金作为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0%;外商以现金购买的设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对企业赢利与亏损的承担比例为中方占40%,外方占60%。合资公司解散时对合资公司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即中外投资者各占50%。关于合同的争议解决,合作合同作了如下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作各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含有上述条款的合作合同与公司章程等文件上报国家主管部门,经批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后,中外投资者开始了对该合资公司的经营。在合资公司开业大约两年后的一次董事会的会议上,全体董事会成员通过表决,一致同意将中外投资者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为此,中外投资者与该合资公司的受让人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他们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即中方20%与外方80%的股权,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中外投资者支付。该《股份转让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由于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1.合同签订地;2.合同履行地;3.甲方所在地;4.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中外投资者在与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我国主管部门申请终止该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并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上级部门的批文中同意终止合作企业的合同和章程,解除中外投资者在合同、章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解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要求双方当事人认真做好清算剩余财产分配等相关事宜。
第三方在支付了第一笔10%的股权转让费之后,中方当事人以股份转让款项分配事宜待定等原因,向第三方受让人发送了“暂停支付”的通知。于是,该第三人停止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其余款项的支付。
外方当事人按照合作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为80%,并按照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本比例(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分配尚未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即:外方投资者获得80%,中方投资者获得20%的转让款。
二、本案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解释
如何解释“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所谓由于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即为由于合作合同引起的争议,或者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
根据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3]和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根据2000年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过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本案合同争议中,中外双方同意将其在合作公司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并与该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外方当事人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上级主管部门已经批准了该合作企业合同与章程的终止,事实上批准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是否由于合作合同引起且与合作合同有关?从某种意义上说,股权转让合同当然与合作合同有关,因为如果没有合作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又从何而来呢?由此看来,合作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
然而,在合作合同股权转让的实践中,也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如此。因为中外合作合同是中外双方投资者之间的合同,仅对合同订立人有拘束力。对于中外投资者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由于《股份转让合同》引起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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